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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兖州市正大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兖州市金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兖州市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正大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兖州市金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兖州市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兖州市正大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大禹北路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徐祥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金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兴隆庄镇岗头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韩建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颜店镇工贸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恩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兖州市正大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兖州市金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方公司)、兖州市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正大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传贤,被告兖州市金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兖州市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金立方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该贷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无资金偿还,原告代第一被告垫付175万元,连同第一被告自筹的25万元,偿还了第一被告所欠银行贷款200万元。2012年9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75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日万分之五计算,此款由第二被告九华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款条上盖章签字确认。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4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分别于2013年5月、7月、9月、10月、12月分5批还清所欠原告垫付款,后第一被告也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还款20万元,同年9月还款20万元,剩余135万元也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协议还约定,如第一被告不按协议约定还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仍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一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形成经过是事实,被告在2013年8月29日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第一被告在原告正大公司享有50万元的股权,该股权已转让给原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祥谦,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已将该事宜告知了原告,可以以此转让款抵偿所欠原告的到期债务。根据原、被告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应还原告款共计40万元,而被告实际已偿付的10万元加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已经超过到期应偿还的款项。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超过40万元的债权未到清偿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金立方公司系原告正大公司的股东之一,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入股50万元。2011年9月,第一被告向济宁银行贷款200万元,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济宁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被告收取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一被告与济宁银行签订的200万元的贷款合同即将到期时,因第一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为第一被告垫付175万元,剩余的25万元由被告自筹,按时偿还了所欠济宁银行的到期贷款。2012年9月19日,被告基于原告为其垫付款17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上书“因我公司归还济宁商业银行贷款暂借兖州市正大担保公司现金壹佰柒拾伍万元正,¥1750000.00元。此款于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资金占用费每天为万分之五计算)。此款由兖州市九华钢结构公司担保。”两被告分别在借条的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在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于2013年年底前分批还款的《偿还欠款计划书》,计划书写明:1、于2013年5月底前还20万元;2、于2013年7月底前还20万元;3、于2013年9月底前还30万元;4、于2013年10月底前还30万元;5、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该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仍没有按计划书约定在2013年5月底、7月底各还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三方在2013年7月2日重新制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资金占用费为每天万分之五。2、双方重新制定还款协议,具体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还20万元;2013年9月还20万元;2013年11月还30万元;2013年12月还30万元;2014年2月还30万元;2014年3月还45万元。3、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还款担保,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到期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了原告1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有还款诚意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后又变更为165万元),资金占用费32767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第一被告在原告处享有股权50万元,另外,兖州市大华机械有限公司欠第二被告钢购款170万元,而兖州市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享有股权100万元,可以以股权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针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认为股权转让与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也不同意被告以股权折抵债务。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借款条》、《偿还借款计划书》、《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被告金立方公司不能按时清偿所欠银行到期贷款,原告正大公司替被告金立方公司偿还贷款17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正是基于这一代偿事实,被告金立方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由被告九华公司担保。后被告金立方公司又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由于被告金立方公司一再违约,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7月2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重新明确了具体还款数额及日期,第二被告九华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金立方公司按约定应在2013年9月底前偿还原告款4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30万元没有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立方公司偿还到期债权40万元并由被告九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13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因按协议约定属于2013年11月份以后归还的款项,目前尚未到清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以金立方公司及大华公司在原告处的股权抵债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金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兖州市正大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款30万元整,逾期不付时,由被告兖州市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兖州市正大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兖州市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兖州市金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原告承担7375元,被告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