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有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郑有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有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合、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合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在被告处购买冀D×××××号轿车的保险,2013年5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人民路时与苏登礼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付给苏登礼住院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47290元,另原告车辆维修13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501元、误工费16089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300元,共计48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有合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诊断证明书二份;7、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两份;8、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中心《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9、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11、邯郸市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关于该案车辆确系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在保险合同规定下赔偿合理费用;3、对于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冀D×××××车登记车主为郑旺,2012年10月19日,郑有合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5月11日10时15分许,郑有合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复兴区人民西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西侧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人民路时,将苏登礼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苏登礼受伤、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郑有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登礼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5月21日£¬¾ºªµ¦Êй«°²½»Í¨¾¯²ìµÚÈý´ó¶Óµ÷½â£¬Ë«·½´ï³ÉÈçÏÂÐÒ飺һ¡¢Ö£ÓкÏÅâ³¥ËÕµÇÀñסԺÆÚ¼äÒ½ÁÆ·Ñ17290元、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90元;二、苏登礼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三、郑有合车损自负;四、此事故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当日,郑有合将上述47290元赔偿给苏登礼。事故发生后,苏登礼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医疗费用16501元。2013年5月11日,苏登礼和邯郸市邯山区绿波月嫂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证实该中心在苏登礼住院期间为其护理,护理费2100元。2013年6月4日,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苏登礼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住院期间共有两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6月8日,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患者因右锁骨骨折,在我院行手术治疗,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手术费10000元左右,建议休息,定期复查。2013年9月30日,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苏登礼于2012年5月11日至31日住院扣发工资3065元,出院后休息6至9月,扣发工资18400元。2013年6月7日,邯郸市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因该事故维修费13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收据、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中心《证明》及2013年2月至4月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邯郸市隆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各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冀D×××××车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苏登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3、误工费13830元,苏登礼月平均工资4610元,虽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其休息至2013年9月份,应计算3个月为宜,误工费为13830元;4、护理费21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岭北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438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冀D×××××车维修费1300元。原告以上实际损失为4568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有合2593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郑有合18451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有合1300元,合计45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郑有合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