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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536-5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与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王建君,王旭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36-5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号附***号。负责人袁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安。四被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刚勇(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因与上诉人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王建君、王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华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202-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杨庆刚死亡及道路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死者杨庆刚系王玉英、杨治安之子;系周秀云之夫;系杨洪玉之父。王玉英、杨治安有五个子女。杨庆刚生前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在大邑县兴宏页岩砖厂务工,每月工资约2600元。三、王旭明、王建君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旭明、王建君已支付丧葬费17700元。2013年6月7日王建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880**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大邑县兴宏页岩砖厂的工商登记及证明、工资表若干、大邑县青霞镇人民政府、分水村村民委员会、该村第5组和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证明、(2013)崇州刑初字第176号四川省崇州市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等。原审法院认为,一、该次事故造成杨庆刚死亡,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作为杨庆刚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王建君承担因杨庆刚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请求判令王建君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旭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请求判令王旭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王旭明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王建君应赔偿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死者无责任,故由王建君承担赔偿。二、该案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自行车)的请求,因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财产损失的证据(包括购买发票、修理等费用),同时该案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受害者的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对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该案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的问题。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举证了死者生前在大邑县兴宏页岩砖厂务工,其工资系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虽住在乡下,但已脱离了农业劳动,因此该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该案是否判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必然遭致心灵受到伤害,王建君在该次事故后被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或代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中华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在答辩中认为,王建君在该次事故后被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该案赔偿范围及赔偿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16874元(死亡赔偿金:20年×2030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元。);2、丧葬费17936.5元;3、办理丧葬事务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471010.5元,中华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120000元(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300000元,超过部分51010.5元,扣除王建君支付17700元,实际由王建君承担赔偿333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12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30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王建君赔偿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33310.5元。四、驳回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王建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肇事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不能再获得精神抚慰金;二、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答辩称,各方对死者杨庆刚在大邑县兴宏页岩砖厂务工不持异议,原审基于此事实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君、王旭明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因各方对于死者杨庆刚在大邑县兴宏页岩砖厂务工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杨庆刚在此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8月已经停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提供的大邑县兴宏页岩砖厂的工商登记及证明、工资表若干、分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杨庆刚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大邑县兴宏页岩砖厂务工,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因侵权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同一个行为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王建君的侵权行为致使杨庆刚死亡,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致使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精神痛苦给予精神抚慰金,杨洪玉、周秀云、王玉英、杨治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