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马兰诉邢正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邢正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马兰,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被告:邢正美,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兰诉被告邢正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被告邢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兰诉称:因我子朱某驾车将邢正美丈夫伤害,事正经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3月28日,邢正美率多人带花圈到我家打砸,对我进行侮辱殴打,并阻拦120车抢救。我被送到凤台县中医院救治12天,身体受到严重��害,因无钱治疗出院,被告还扬言要打死我孙子。要求邢正美赔偿医疗费5141.9元、误工费1068.24元、护理费10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35元、租房费4800元,合计12913.38元。马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主体;2、凤台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分类清单,淮南朝阳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3、顾桥派出所证明,证明邢正美实施殴打侵权行为;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5、收条,证明租房花费。邢正美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否认带人殴打原告。邢正美辩称:因丈夫交通事故死亡20多天我和公婆到马兰家要钱,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也不是我带去的。我没有殴打马兰,她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邢正美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法庭从顾桥��出所调取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马兰、肖某的询问笔录。马兰对调取材料无异议,邢正美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肖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马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4日,马兰之子朱某因交通事故驾车致邢正美丈夫吴某甲死亡,事故当时正经相关部门处理。3月28日8时许,邢正美及公婆吴某乙、胡某某带亲友数十人到马兰家经营的浴室闹丧,在闹丧过程中,马兰被邢正美等人殴打致伤。顾桥派出所出警后,马兰下午被送到凤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腹部软组织损伤。马兰于2012年4月8日出院,在凤台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4609.30元,2012年4月10日在淮南朝阳医院花去检查费用532.6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讼。本院认为:邢正美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邢正美及亲属带人到马兰家采取不文明的方式闹丧,在闹丧过程中将马兰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马兰的损失:医疗费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分类清单相互印证,可认定为5141.90元;马兰家庭经营浴室,因伤住院12天,其主张误工费1068.24元、护理费1068.24元、营养费2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马兰因住院、检查确需一定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58.38元,应由邢正美赔偿。马兰主张的租房费用48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正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兰医疗费5141.90元、误工费1068.24元、护理费10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58.38元;二、驳回原告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兰负担58元、被告邢正美负担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