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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198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白某,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简单的了解后,于2008年10月23日在东昌府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在家就经常无事生非,和原告吵架,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告与答辩人婚后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虽然生活困难,但非常幸福和满足。现原告突然起诉离婚,原告肯定是外部出现问题,才与答辩人产生不和,原告其中定有隐情。如果原告另有隐情,答辩人看在多年的夫妻关系,肯定会原谅原告的,只要其能够改正自己的错误,答辩人是可以理解的。二、原告提出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与自己离婚的理由,也没有离婚的事实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婚姻法是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挽救和无和好可能才判决离婚的,根据原告陈述,根本不是提出与答辩人离婚的理由,而是让法院处理和调解要求与答辩人进一步和好的用意和含义。既然如此,原告就不应起诉到法院来解决这类家庭纠纷,原告应向村委会和乡镇司法所要求与答辩人和好。所以,原告向法院请求处理纠纷问题是错误的。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23日自愿在东昌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3日,双方生一男孩白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表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