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段朝朋与杨平、史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朝朋,杨平,史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段朝朋,男,1978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又名杨小平,男,1981年2月9日生。被告史少飞,男,1984年12月12日生。原告段朝朋诉被告杨平、史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朝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史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朝朋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平因生意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因原告和杨平没有很深的交情,故杨平找到史少飞作为担保人,史少飞承诺如果杨平到期不还由其偿还,所以原告就借给了杨平2万元现金,杨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史少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约定利息2分半,使用时间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平缺席未答辩。被告史少飞辩称:本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承诺给被告杨平担保。被告杨平什么时间借的钱本被告不知道,当时被告杨平找到本被告只是说让证明其借原告2万元,起个证明作用,所以本人当时签了名,但担保人三字不是本被告所写,当时签名时也没有这三个字,钱是杨平借的,本被告能证明,但本被告不是担保人,原告不应该起诉本被告。当时原告曾对本被告说借给杨平的钱是杨平赌博用了,其借钱本身就违法,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所以原告起诉本被告不应该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由被告史少飞作为担保人,原告段朝朋借给被告杨平现金2万元,并约定利率2分半,被告杨平给原告段朝朋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平今借到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半,担保人:史少飞,2012年3月20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史少飞称其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平署名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段朝朋借给被告杨平现金2万元,并约定利率2分半,有被告史少飞在担保人处署名、被告杨平署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少飞在担保人处签名,说明被告史少飞为被告杨平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事项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担保人承担了偿还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的利息依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史少飞的辩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朝朋现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被告史少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