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肥西和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和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93号原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照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和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方跃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联,肥西和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肥西和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和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克联、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和跃公司与安徽广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和跃公司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均由广田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2850000元,单栋厂房价款为950000元。合同订立后,广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1#厂房增加93401元,2#、3#厂房合同价款调整为每栋1090000元。2012年3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广田公司将对被告和跃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和跃公司,但和跃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103340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和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金通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03340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和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广田公司在承建和跃公司钢结构厂房过程中存在违反工期承诺、工程质量等问题,且相关工程未经结算,作为施工方,广田公司应支付和跃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250000元(250天×1000元/天);2、广田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无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无可让与性,且债权转让亦未依法通知债务人。综上,原告金通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对和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金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和跃公司与广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增加工程量决算表》一份,证明1#厂房增加工程款93401元;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3#厂房合同价款调整为1090000元/栋;5、《确认函》一份,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3月份竣工;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已由广田公司转让给原告金通公司;7、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和跃公司还款的进度表及拖欠的金额;8、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付款情况;9、税务发票及收条一组,证明广田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10、《整改回复单》一份,证明广田公司未违反工期承诺,至2011年7月4日已完成和跃公司三栋钢结构厂房工程。被告和跃公司针对其答辩及抗辩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期承诺》一份,证明广田公司违反了工期承诺,应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和跃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从和跃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照片一组,证明广田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该工程款不具有让与性。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及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金通公司所举证据1、2、3、4、5、6、8、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相关原件附卷佐证,且经被告和跃公司签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告和跃公司向广田公司及原告金通公司付款情况记录,与相关支付凭证印证,足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系由肥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作为建设方的被告和跃公司等参与形成的《整改回复单》,从其内容上看足以表明至2011年7月4日,广田公司对其承包的和跃公司1#、2#、3#厂房工程已完工,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和跃公司所举证据1《工期承诺》,根据该承诺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和跃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和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和跃公司将其位于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的1#、2#、3#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广田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850000元(其中,安装费855000元),单栋厂房价款为950000元。合同订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主钢构进场付20%,维护材料进场付20%,工程完工,验收之前付15%,竣工验收之后两周内付20%,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后广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2011年3月18日,双方形成《增加工程量决算表》一份,对1#厂房造价增加93401.71元。2011年3月25日,形成《补充协议》一份,对2#、3#厂房合同价款调整为每栋1090000元,至此,广田公司施工的和跃公司钢结构厂房总工程款为3223401.71元。2011年5月13日,广田公司出具《工期承诺》一份,内容为:1、安装工程自2011年5月13日算起,70个有效工作日完工(门窗工程除外);2、有效工作日不包括:因出现雨、六级风以上的气象条件而不能施工的;因主体验收而耽搁的;业主方自身原因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而造成停工的;3、因我公司原因延误工期而造成不能及时交付时,按1000元/天赔偿贵方损失。2011年7月份,1#、2#、3#钢结构厂房主体工程完工,2012年3月份工程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和跃公司共计向广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000元。2012年5月10日,广田公司向被告和跃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明确将和跃公司应付工程款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金通公司,由和跃公司将工程余款直接支付至金通公司账户,和跃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此后和跃公司亦分数次向金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至本次诉讼过程中,仍有1033401.71元工程款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和跃公司与广田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亦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定,此种情况下,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和跃公司应按约向广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广田公司对于和跃公司的工程款主张权即是确定的债权,作为债权人,广田公司有权依法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即本案原告金通公司。2012年5月10日,由债权人广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经债务人和跃公司签收,且此后,和跃公司又实际履行了向债权受让人金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本次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金通公司主张由被告和跃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应支付工程余款金额确定为1033401.71元。因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于2011年7月份已完工,并于2012年3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故对被告和跃公司提出的广田公司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50000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款未经结算等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亦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西和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3401.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1元,减半收取70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0.50元,由被告肥西和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菡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