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8年2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因孩子发烧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在利津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8年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被告因争吵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近8年的时间,且婚生子已满五周岁,应当认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为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双方更应该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现原告杨某要求离婚,但未提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