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成涛与商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涛,商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王成涛。被告商进宝。原告王成涛与被告商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涛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从事个体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认可。原告曾就上述两笔借款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撤诉。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不履行承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进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又于2013年3月2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原告撤回起诉。数额为13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商进宝欠原告借款13万元未予清偿,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涛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商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