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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某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源,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千,系被告人胡某源之父。指定辩护人李军,系由本院指定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3)郴北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胡某源,听取其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8日。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源因邻居被害人徐某兵及其家人多次在自家楼下玩耍影响其休息而一直怀恨在心,遂产生要杀死徐某兵夫妇的念头。2013年3月3日10时许,胡某源持长约30公分的尖刀,在其住房楼下朝被害人徐某兵面部捅了两刀。徐某兵被捅伤后向小区外跑,被告人胡某源持刀追赶。追至小区门口时,徐某兵的儿子即被害人徐某祥(5岁)看到父亲徐某兵被砍,便朝胡某源跑过来,胡某源又持刀朝徐某祥面部砍了一刀。之后胡某源继续持刀追赶徐某兵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值班室,后胡某源被值班民警制服。经精神病鉴定:胡某源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在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补充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祥面鼻部软组织疤痕长14cm,鼻部稍凹陷,明显影响容貌,评定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兵的陈述、证人刘某环、张某胜、胡某江、证人何某丽、胡某千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源的供述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转账凭条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给被害人方,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源减轻处罚。北湖区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这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胡某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杀人的动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申请对被害人徐某祥的伤情做重新鉴定;上诉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系未遂,并已赔偿被害人,原审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源因邻居被害人徐某兵及其家人多次在自家楼下玩耍影响其休息而一直怀恨在心,遂产生要杀死徐某兵夫妇的念头。2013年3月3日10时许,胡某源携带尖刀出门,在其住房楼下遇见被害人徐某兵后,持尖刀朝徐某兵面部捅了两刀。徐某兵被捅伤后向小区外跑,胡某源持刀追赶。追至小区门口时,徐某兵的儿子即被害人徐某祥(5岁)见父亲徐某兵被砍,便朝胡某源跑过来,胡某源又持刀朝徐某祥面部砍了一刀。之后胡某源继续持刀追赶徐某兵至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值班室,后胡某源被值班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兵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祥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胡某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了损失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3日1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干部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源控制并带回所审查。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胡某源的作案工具两把刀予以扣押,并拍了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现场车库门前及人行道有血迹。5、鉴定意见证明:①被害人徐某兵的伤情构成轻伤。②被害人徐某祥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4日补充鉴定,构成重伤。③被告人胡某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发病期),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源于1969年10月3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徐某兵的陈述证明,徐某兵与胡某源是同一个小区燕南花园的邻居,胡某源精神有点不对。2013年3月3日9时许,徐某兵带小孩徐某祥去新华书店。在楼下看见胡某源拿着一把长约50公分的长刀在挥舞,旁边有几个小孩在玩耍。徐某兵质问胡某源,胡某源马上挥刀砍了徐某兵的左身处,并随后又砍了徐某兵的鼻梁及面部,徐某兵挣扎着往燕泉派出所跑,跑到安康花园小区门口。有人告诉自己的小孩徐某祥的鼻子被砍掉了。这时又看见胡某源拿着刀追了过来,徐某兵见状赶快跑到了燕泉派出所的值班室求救,同时几个警察将胡某源围住,其中一名警察趁胡某源不备时将刀夺走。8、证人刘某环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9时50分许,刘碧环在家里修锁听见有人叫救命,便打开窗户,看见同一个小区的住户徐某兵用手蒙住有血的脸往院子外跑,他儿子徐某祥跟在后面,胡某源右手拿着一把尖刀跟在后面追,追到燕南花园大门口时一刀刺伤了徐某祥的脸部,接着胡某源又继续追赶徐某兵。9、证人张某胜、胡某江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3月3日9时50分左右,胡某源用尖刀砍伤了徐某兵和徐某祥,并追砍着徐某兵跑到燕泉花园小区大门口外去了,随后证人张某胜、胡某江均打电话报了警。10、证人何某丽的证言证明,何某丽估计胡某源砍伤自己的老公徐某兵和小儿子徐某祥,是因为去年上半年胡某源在院里和别人吵架,何某丽劝了架,后来胡某源每次看到何某丽都笑,但何某丽感觉他有点不正常就没理他。11、胡巧千的陈述证明,自己的儿子胡某源有20多年的精神病史。他发病时会骂人,有时也会打父亲和母亲,平常不吃药,发病时间不固定。公安干警也多次要求自己和社区加强监护和治疗。胡某源这次发生的事情和他患的精神病有关联。12、被告人胡某源的供述证明,因为徐某兵和其家人长期在他家楼下吵闹,他想用刀砍杀徐某兵和他老婆。2013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他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套在纸刀鞘里插在裤子皮带上,在楼下遇见徐某兵,便对徐某兵说“我找你有点事”,然后便将水果刀抽出来,徐某兵吓得往后退,倒在了一楼车库的卷闸门处,他将徐某兵的眼镜取下来丢掉,想用水果刀刺伤徐某兵的双眼,刺了两刀,但只戳到徐某兵的脸部,徐某兵流了很多血,往燕南花园门口逃。徐某兵的小儿子见徐某兵被砍,朝他冲过来,他又朝徐某兵的小儿子脸上砍了一刀,砍到了鼻子上。徐某兵一边喊“救命啊,杀人啊”一边逃。他当时想杀死徐某兵,所以一直跟着徐某兵,一直跟着徐某兵到燕泉派出所门口,徐某兵进了派出所,他则被民警拦住,并夺了他的水果刀。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转账凭条证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胡某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胡某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无杀人的动机,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源因被害人徐某兵及其家人多次在自家楼下玩耍影响其休息而一直怀恨在心,遂产生要杀死徐某兵的念头,在连续砍伤二人的情况下仍不罢休,还持刀追砍被害人徐某兵至燕泉派出所,被民警制服才罢手,该行为足见胡某源杀人之动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源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被害人徐某祥的伤情做重新鉴定”。经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被害人徐某祥的伤情为重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同意。关于上诉人胡某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未遂,并已赔偿被害人,原审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述情节,对胡某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已是减轻处罚,但根据胡某源在二审期间的认罪态度及考虑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的不良影响,不宜对上诉人胡某源判处缓刑,故对胡某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龙丽莎代理审判员  陈 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