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199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1992年3月12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原眉山县回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5月31日,原告诉至东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摩托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由双方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同居生活,199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1992年3月12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原眉山县回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悦兴镇元宝村4组生活。2000年起双方便外出做生意和务工,先在眉山周边乡镇上务工,2004起到都江堰、彭山、邛崃、成都等地务工。2007年初被告患糖尿病,每天需服药,原告认为被告挣钱较少,负担不起家庭重任,常无理取闹、折磨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经村、乡干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于同年8月底将双方在邛崃租住房屋内的家具搬至务工所在地彭山,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上打入现金2000元,10月1日原、被告为女儿举行了婚礼。2011年10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仍在外务工。被告将女儿、女婿在眉山的住房装修后搬入居住生活,并买了一辆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来回于眉山和双流。2012年5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因患糖尿病和白内障分别在眉山三医院和卫生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至今。2013年7月10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2)眉东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曾两次起诉,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因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白琼花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