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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西城与杨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香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2008)香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子,王某系王某某之妻。西南街村委会将杨某某、王某二人所得占地补偿款10000元(每人5000元)存于杨某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10000元存款应属于杨某某家庭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存于杨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福旺审判员  孟建新审判员  周虎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立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