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香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西城与杨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香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2008)香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子,王某系王某某之妻。西南街村委会将杨某某、王某二人所得占地补偿款10000元(每人5000元)存于杨某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10000元存款应属于杨某某家庭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王某存于杨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福旺审判员 孟建新审判员 周虎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立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