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678号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15500543-9。法定代表人何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敬业、陈冽风。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亿力大厦16层D3,组织机构代码73788827-8。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本院受理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FJH1208-1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1)本溪仲裁委员会;(2)本溪市人民法院诉讼。因此,本案应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一份编号为FJH1208-14的《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该合同的总金额为5882745.7元;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该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目前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被告目前使用的公章自2010年起开始使用;根据本钢的订货规定,应于每月的20日至月底前与本钢及客户签订下月的产品购销合同,本案讼争合同是8月份的产品购销合同,应在7月底前签订,不可能在9月份签订。因此,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持有的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前述合同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持有一份编号为FJH1208-14的《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08月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总金额为5882745.7元;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该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1)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2)本溪市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加盖了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启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的公章外圈刻有“XIAMENITGGROUPCORP,LTD”英文字样,原告从未使用过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印章。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FJH1208-14的《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因目前仍在鉴定中,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暂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编号为FJH1208-14的《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08月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且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由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本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有待于根据鉴定结论再作认定。如该合同真实,则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系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该合同不真实,则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亿力大厦16层D3,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厦门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