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红光与尹海瑛、余军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红光,尹海瑛,余军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再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红光。委托代理人:陈满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海瑛。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原审被告:余军成。再审申请人毛红光因与被申请人尹海瑛、原审被告余军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毛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满夫,被申请人尹海瑛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原审被告余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7日,一审原告尹海瑛起诉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称:尹海瑛经他人介绍认识余军成,余军成以为他人信用社还贷提供资金收取利息为由欺诈尹海瑛提供资金。余军成为取信于尹海瑛,为其提供信用社人员账户以便操作方便、稳当。其中毛红光信用社账户便是余军成提供的户名之一。自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尹海瑛先后转入毛红光账户52万元。在毛红光的违规操作下,上述款项为余军成转账、支现。上述款项中,余军成归还20万元,剩余32万元尚未归还。后余军成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获刑。尹海瑛认为,对于尹海瑛的损失,余军成应承担全部责任,毛红光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多次帮助余军成非法转账过错明显应负有责任,具体责任范围和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尹海瑛请求判令余军成、毛红光赔偿尹海瑛财产损失42万元,庭审过程中,尹海瑛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余军成、毛红光承担。一审被告余军成辩称,毛红光经手的款项是最先发生的,也应该最先归还,尹海瑛诉称的款项应该全部归还了。如果没还,尹海瑛自身也应负有责任。一审被告毛红光辩称,余军成总共四次让他人将款转入毛红光账户共计52万元,以上款项毛红光以为是余军成打过来的,不知道是尹海瑛打过来的。毛红光认为尹海瑛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法律依据方面,补充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行为才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形态。我国现有规定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只有《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概括了三种情形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毛红光的违规操作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因此,毛红光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事实依据方面:1、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补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都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显然,尹海瑛起诉毛红光的违规操作行为不是消极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以,尹海瑛以毛红光的违规操作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而尹海瑛也没有事实根据能够证明毛红光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而侵害了其财产权益。2、损害事实。尹海瑛认为余军成和毛红光共同侵权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但尹海瑛无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尹海瑛要求毛红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有的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及理论,二人以上的多人侵权有四种责任形态:1.连带责任。2.按份责任。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赔偿责任。尹海瑛提起的共同侵权诉讼,尹海瑛有义务证明余军成和毛红光之间的侵权责任形态,以便分清楚余军成和毛红光的责任承担方式。故要求法院驳回回尹海瑛对毛红光的起诉。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余军成以合作为他人偿还信用社贷款提供资金,再办理贷款调出资金,从中赚取利息为由,向尹海瑛“借款”,并提供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账户以博取尹海瑛的信任。毛红光系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之前与尹海瑛互不相识,其信用社账户系余军成向尹海瑛提供的账户之一。2008年3月至7月期间,尹海瑛按照余军成的指示先后分四次将52万元款项转入毛红光信用社账户:2008年3月30日转入15万元、2008年4月7日转入10万元、2008年5月29日转入15万元、2008年7月2日转入12万元。上述款项由余军成和毛红光操作转出、或用于归还欠款。在此期间,毛红光曾要求余军成不要将款打入其账户,但未采取措施防范相关风险。后余军成返还尹海瑛“借款”22万元,尚有30万元未归还。2009年3月27日,余军成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检察建议书。针对毛红光等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违规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余军成使用,为余军成能够诈骗成功在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要求查究和整治。2010年1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余军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尹海瑛。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余军成非法侵占他人财产,造成尹海瑛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毛红光作为金融机关工作人员,在知道出借账户属违法行为且已预见到相应风险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余军成进行非法转账,为余军成能够实施诈骗犯罪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其过错明显,对尹海瑛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军成和毛红光认为毛红光经手的款项已由余军成全部归还,但对该事实余军成和毛红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毛红光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军成赔偿尹海瑛财产损失30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毛红光就余军成应支付给尹海瑛的财产损失300000元承担30%即9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尹海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尹海瑛负担381元,余军成负担5919元。毛红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一审法院法官的主观臆断,是典型的枉法裁判,是极其错误的。(一)“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相关责任人方可承担该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须依据明文规定的法律。在一审判决中只找到了其依据的法律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但“补充赔偿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其承担应当“补充赔偿责任”肯定是错误的,也即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不依据现有的“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作判决。而是主观臆断、自创“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一审法院认定毛红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是“出借银行帐户”并“非法转帐”这一“过错”行为。且不论其的“行为”相对尹海瑛来说是否存在“侵权”,单就“补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至今没有一条法律规定过“出借银行帐户”并“非法转帐”这一行为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强行认定毛红光存在“补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事实。其出借银行帐户固然是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追究这种民事责任是基于银行帐户借用人与尹海瑛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返回财产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基于刑事犯罪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其的出借银行帐号不构成侵权,除非其和余军成共同构成诈骗犯罪,但这是不可能的。至于“非法转帐”,更与事实不符,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一样,其与尹海瑛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其只有按照余军成的意思转帐至其指定的帐户才是“正常和合法”的,相反其不按余军成的意思转帐才是“不正常和非法的”。退一万步讲,其果真存在“过错”行为,那么一审法院这一认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毛红光和余军成应对已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毛红光和余军成共同侵害尹海瑛的财产这一前提条件是错误的,其并不是“补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因此,其没有义务对余军成是否已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毛红光不构成“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法官主观臆断,也是枉法裁判的,是极其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尹海瑛的诉讼请求并由尹海瑛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尹海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毛红光对一审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实际是对判决主文的异议,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军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军成(犯诈骗罪已被判刑)编造事实,以合作从事该种资金调头生意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尹海瑛借款,同时提供包括毛红光在内的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账户以博取尹海瑛的信任。检察机关在其所发的检察建议书中明确毛红光等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违规将自己的帐户提供给余军成使用,为余军成能够诈骗成功在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有其事实依据。毛红光违规将其银行账户提供给余军成,余军成据以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犯罪,致使尹海瑛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余军成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就其侵权行为给尹海瑛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赔偿损失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原审法院判决余军成作为直接责任人就尹海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正确。毛红光作为金融机关工作人员,其的违规行为致使余军成的犯罪行为最终得以实施,毛红光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毛红光就余军成应支付给尹海瑛的财产损失300000元承担30%即90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毛红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毛红光负担。毛红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认定“尹海瑛的财产已经造成损害30万元”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尹海瑛向法庭提供的五个方面证据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这些证据直接证明了第一次借款15万元、第二次借款10万元、第四次借款12万元已经归还给了尹海瑛。因此,原判决认定第一次借款15万元未归还是错误的。且第一次借款、第四次借款已归还的证据都来自尹海瑛本人。尹海瑛面对自己已收到的还款和收到的部分利息,在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情况下故意提起诉讼,利用余军成被抓后的举证困难和毛红光的举证不能,恶意挑选借款数额大的三次借款提起诉讼,要求余军成、毛红光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毛红光财产遭受损失,尹海瑛的诉讼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诉讼。如果尹海瑛不能提供第二次借款未还的证据,那么尹海瑛起诉第二次借款也是恶意诉讼,尹海瑛财产没有受到损失。对于恶意诉讼,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毛红光对尹海瑛的财产损害存在过错行为”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出借账户,不管是金融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都是违法行为,金融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出借账户违法行为的特殊主体。如果金融机关工作人员出借账户为他人转账是违反了他人财产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该金融机构,而不是工作人员。因此,出借账户并不毛红光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也因此,原判决认定毛红光对尹海瑛的财产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没有证据证明尹海瑛的财产造成损害,因此,适用过错责任来追究余军成的赔偿责任是不合适的,追究毛红光的赔偿责任更是错误的。(二)“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相关责任人方可承担该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须依据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判决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但“补充赔偿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其承担应当“补充赔偿责任”肯定是错误的,也即原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尹海瑛口头答辩称,余军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对再审申请人所作的笔录,均证明被申请人将52万元汇入再审申请人的帐户。因为一审起诉时被申请人已将帐户和帐本提交司法机关并进行封存,所以起诉时只能按照被申请人保留的银行凭条复印件所记录的还款情况以及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内容,而得出进入再审申请人帐户的52万元只还了20万元的事实,确实可能存在起诉时的数额与法院审理后认定的数额不一致。故请求法院根据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在余军成诈骗一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金融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帮助余军成非法转帐,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余军成口头答辩称,利用再审申请人的帐户属实,向被申请人所借的多笔款项,肯定是先还清前一笔借款,再借后一笔的,所以向被申请人所借打入再审申请人帐户的52万元已全部还清。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毛红光向本院提交了淳安县公安局在尹海瑛报案是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一笔借款已归还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尹海瑛报案时说第四笔借款没还,可后经查实已经归还,故能证明尹海瑛对于第四笔借款是报假案。对毛红光提交的证据,尹海瑛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也无合法的来源证明,在本案一、二审时,毛红光没有提供,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调取,现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中的内容是否经过更改,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余军成对毛红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尹海瑛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尹海瑛按照余军成的指示先后分四次将52万元款项转入毛红光信用社账户:2008年3月30日转入15万元、2008年4月7日转入10万元、2008年5月29日转入15万元、2008年7月2日转入12万元。根据尹海瑛自己提供的并被余军成所涉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采信的手记帐本,该帐本中有2008年7月2日发生的款项120000元后注明“还本”字样,而2008年4月7日发生的10万元,该日的汇款回单上注明“已还”字样,另根据(2010)浙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尹海瑛的陈述证明其承认关于2008年3月30日的15万元一笔,余军成已在几天后就归还其10万元本金和支付4000元利息。对该节事实,尹海瑛委托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再审认定毛红光经手的52万元款项中,余军成归还的数额应为32万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毛红光经手的52万元款项中,余军成归还的本金数额应为32万元,原判对余军成的还款金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余军成、毛红光认为案涉款项均已全部还清,但在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余军成被判刑后未曾退赔违法所得,余军成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作为直接责任人就尹海瑛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军成编造事实,以合作从事该种资金调头生意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尹海瑛借款,同时提供包括毛红光在内的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账户以博取尹海瑛的信任。检察机关在其所发的检察建议书中明确毛红光等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违规将自己的帐户提供给余军成使用,为余军成能够诈骗成功在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有其事实依据。毛红光为拉存款业务违规将其银行账户提供给余军成,为余军成能够诈骗成功在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致使尹海瑛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因此毛红光作为金融机关工作人员,其的违规行为致使余军成的犯罪行为最终得以实施,毛红光的过错行为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毛红光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由于原一、二审对余军成的还款事实认定有误,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509号和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余军成赔偿尹海瑛财产损失2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毛红光赔偿尹海瑛财产损失200000元中的30%即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尹海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尹海瑛负担2290元,由余军成负担3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尹海瑛负担770元,由余军成负担1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危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俞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