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榕,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邛崃市建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邛崃行初字第12号原告肖榕。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忠,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邛崃市建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固驿镇公议村瓦窑山。法定代表人李勇均,该公司经理。原告肖榕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邛崃市建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建华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成行管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建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忠,第三人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原告肖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12日早上,肖建华下班回家后再驾驶摩托车外出办私事,当行至国道108线2302公里处时,与刘建彬驾驶的川A827**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受伤,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15分死亡。肖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肖榕诉称,死者肖建华系第三人建华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烧炉工作。2012年12月12日上午,肖建华在该公司上完夜班并在该单位浴室洗完澡后下班回家途中被刘建彬无证驾驶货车撞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刘建彬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华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肖榕以肖建华近亲属名义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就肖建华伤害性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建华伤害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原告肖榕认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肖建华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就肖建华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体合法。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原告肖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建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第三人建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原告肖榕及第三人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肖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向原告肖榕及第三人建华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因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2-0004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建华公司述称,肖建华的死亡不是工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2-00043《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肖建华系第三人建华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烧炉工作。原告肖榕系肖建华之女。2012年12月12日早上,肖建华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108线2302公里处时与刘建彬驾驶的川A827**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受伤,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15分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刘建彬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华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肖榕以肖建华近亲属的名义向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建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要求其在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建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原告肖榕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肖建华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后,认为肖建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送达了原告肖榕和第三人建华公司。原告肖榕不服该工伤认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2、被告是否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中,肖建华所受伤害是在下班途中,还是下班回家后又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举出以下证据:第一组: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相关人员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材料。1、调查询问李勇均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该厂厂长,肖建华是我厂职工。平时上班都有考勤,也给肖建华买了综合保险。肖建华交通事故那天是早上8时下班回家吃完饭后,再骑摩托车出门办私事出交通事故死亡。2、调查熊建华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第三人建华公司副厂长。2012年12月12日上午,我和张仁春、钟传礼三人正在成都出差,大概10时左右,我老婆打电话告诉我肖建华出车祸死了。得知消息后,我们三人立即赶回厂里。回厂后,我和张仁春、王火明、朱继彬(纪兵)立即赶往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赵秀娟对我们说:肖建华下班后骑摩托车把她搭回家里,吃完早饭后,肖建华出去办事,说是到收荒匠那里联系卖废胶袋。哪知走到车站就被车撞了。3、调查张仁春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第三人建华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12月12日上午,我和熊建华、钟传礼三人正在成都出差,大概10时左右,熊建华老婆打电话告诉熊建华,肖建华出车祸死了。我们三人立即赶回厂里。回厂后大约11点左右,我和熊建华、王火明、朱继彬(纪兵)立即赶往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赵秀娟对我们说:肖建华下班后骑摩托车把她搭回家里,吃完早饭后,肖建华出去办事,说是到收荒匠那里联系卖废胶袋。哪知走到车站就被车撞了。4、调查王火明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系第三人建华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2日上午大约11点左右,我同熊建华、朱继彬(纪兵)、张仁春到人民医院看望肖建华,到医院后,肖建华的尸体已经在太平间了。赵秀娟对我们说:肖建华下班后骑摩托车把她搭回家里,吃完早饭后,肖建华出去办事,说是到收荒匠那里联系卖废胶袋。哪知走到车站就被车撞了。5、调查朱继兵(纪兵)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是第三人建华公司制瓶车间主任。2012年12月12日上午大约11点左右,我同熊建华、王火明、张仁春到人民医院看望肖建华,到医院后,肖建华的尸体已经在太平间了。赵秀娟对我们说:肖建华下班后骑摩托车把她搭回家里,吃完早饭后,肖建华出去办事,说是到收荒匠那里联系卖废胶袋,哪知走到车站就被车撞了。6、李福清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出事当天,肖建华两口子一起从玻璃厂下班回家,肖建华回家一会儿又出去找他的一个老表买东西,赵秀娟没有回家,就在我这儿打牌。当时赵秀娟已经坐下来准备开始打牌了,一会儿就有人打电话来,说肖建华出事了,肖建华的老婆接到电话后就从我这儿跑了。我当时亲眼看到肖建华回的家,他回家的时间大概是8点过。7、张仁春、熊建华、朱纪兵、王火明四人共同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与上述各自在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第一组1至7项证据材料,拟证明肖建华是在下班回家后又驾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8、调查赵秀娟工伤调查笔录二份。第一份笔录主要内容:我与肖建华系夫妻,我们都在第三人建华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1日我与肖建华都上夜班,12日早上下的班。由于上班环境灰尘大,我们下班后都要在单位澡堂洗完澡后才回家。12日早上同我一起洗澡的有郭付枝。2012年12月12日早上,我搭肖建华的老年摩托车到固驿街上,我给肖建华说我有事,要他先回家去,等他走后,我好去街上打机麻,哪知道还没有到打牌的地方,在街上就听到有人说刘巷子出车祸了。后来就接到一个用肖建华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肖建华出车祸已经不行了。事发当天我们一起离厂的时间记不清了,车祸地点是固驿车站,我家在仁寿村八组,平时大多数时候我们都是走固驿车站那条路,堵车时也走那条路,因为平坦,不发生拥堵。第二份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2日上午我和肖建华什么时间离厂的,我不能确定。当时我们走的是固驿大桥到圈洞桥(固驿街上)这条路,我们是在菜市街分的手。我想在街上打牌,但又想还是回去算了,所以过了一会儿我就开始走路回家,想走到村口麻将摊看看有没有搭子,还没有坐下围起就接到肖建华出车祸的电话,那时大概是10点过左右。2012年12月12日上午我是回过家,肖建华没有回过家。我们分手时看到肖建华往回家的路上走,所以我推断他没有回过家。9、调查郭付枝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夫妻系同事。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我和肖建华他们夫妻俩一起下班后,我和肖建华妻子赵秀娟一起去洗澡,我大概洗了半个多小时,洗完后我就回家了。回家后吃完早饭,上午大概10点过的时候,我就到我们生产队边上一麻将馆去打牌,看见赵秀娟在那儿,她正在接电话,我才晓得肖建华出车祸了。10、调查代英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是同事。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下班后我到澡堂洗了澡,洗完后就走了,没有同有建华和赵秀娟同路,我走时大概是8点40分左右。肖建华出车祸我是后来听说的。11、调查刘加玉工伤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是老挑。2012年12月12日早大概7点左右,我给肖建华打电话,想叫他帮忙到我家去帮助修下灯。肖建华说他正在上班,当时也没有答应我是去还是不去。当日上午大概10点左右我接到我老婆电话,说肖建华出车祸了。第一组8至11项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肖建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的。第二组:系原告肖榕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原告肖榕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调查赵秀娟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系夫妻,我们都是第三人建华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2日早上,我和肖建华下班洗了澡后,大概8点40或50的样子,我就搭乘肖建华的摩托车回家。当走到固驿镇街上时,我有点事就喊肖建华先回家休息,我在街上呆一下。然后我就下车,肖建华就走了。在当天9点过不到10点钟的样子,一个人用肖建华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肖建华出车祸了,喊我赶快到医院。2、原告肖榕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调查郭付枝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赵秀娟都是第三人建华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钟下班后,我们都在浴室洗了澡后就都离开公司回家了。但我没和肖建华夫妻同路,上午10点钟的时候我听说肖建华出车祸被送到医院了。3、原告肖榕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调查代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肖建华、赵秀娟都是第三人建华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钟我们一起下班后,就到公司浴室洗澡后回家,但我没有和肖建华、赵秀娟同路。后来听说肖建华出车祸死了。4、刘加玉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2日早上7点过钟,我给肖建华打电话,叫他去我家帮忙做点事。但肖建华说他还在上班,因为上了一夜的班,要下班回家休息一下,下午才到我家去帮忙。结果上午10点左右就接到电话说肖建华出车祸了。第二组1至4项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肖建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告肖榕在诉讼中提交了照片二份、路线图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道路堵塞的情况及肖建华上班下班的路线情况。原告肖榕在开庭当日申请邻居证人李福清出庭作证。证人李福清作证主要内容:原告代理人杨洪林询问:肖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你是否见过肖建华?证人李福清回答:一整天都没有看到过他。本庭询问:证人李福清,人社局工作人员是否向你调查过肖建华的事情?证人李福清回答:找过我。本庭询问:当时你怎么说的?证人李福清回答:记不清当时怎么说的了。本庭询问:你现在多少岁了?证人李福清回答:七十二、三岁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榕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1至5项证据材料中李勇均、张仁春、熊建华、王火明、朱继兵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其理由,李勇均、张仁春、王火明、熊建华、朱继兵(纪兵)都是本案第三人建华公司的股东或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本案第三人建华公司之间存在现实上的经济关系,证人在作证的时候明显偏向于第三人建华公司。熊建华等四人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客观单独作证的法律规定的要求,不排除事前已经串供的可能。而肖建华的邻居李福清当庭作证的证词能证明肖建华事发之前并没有回过家。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原告肖榕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二份、路线图一份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肖建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证人李福清当庭作证的证词与之前调查笔录所陈述不相一致,前后自相矛盾。第三人建华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肖榕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二份、路线图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肖建华是在回家途中还是回家后外出发生的事故。对证人李福清当庭作证的证词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证人李福清当庭作证的陈述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出示的第一组第6项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第6项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该时间相对李福清在本案庭审时作证的时间离肖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更近,李福清在其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更为准确真实,李福清当庭陈述已记不清当时人社局向他作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内容,且当庭陈述自己七十多岁,但根据对李福清的身份材料进行核实,李福清出生于1945年,现年68岁。李福清不但记不清当时人社局向他作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内容,而且自己多少岁也回答错误,且更未就其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作出解释。故对李福清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出示的第一组第6项工伤调查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二、关于原告肖榕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1至5项证据材料中李勇均、张仁春、熊建华、王火明、朱继兵(纪兵)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勇均在该组第1项证据材料中未说明其陈述的内容是亲眼所见还是听别人所说,其陈述内容来源不明,故对该组第1项证据材料不予采用。该组第2至5项证据材料四人中虽有部分系第三人建华公司的管理人员,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作证内容的客观性,原告肖榕也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四人的作证内容偏向于第三人建华公司,且该四人作证的内容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出示的第一组第6项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中李福清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肖榕对该组第2至5项证据材料的质证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2至6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三、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8项第二组第1项调查赵秀娟的三份笔录问题。本院认为,赵秀娟系肖建华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联,其在三次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内容不相一致,在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8项第二份笔录中赵秀娟陈述其是推断肖建华未回过家,且该三份赵秀娟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本院已采信和确认的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2至6项证据内容相矛盾,故对该三份赵秀娟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肖榕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7项熊建华等四人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系熊建华等四人共同署名出具,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本院已确认的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出示的第一组第6项工伤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第2至5项证据材料中熊建华等四人陈述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故该项证明材料可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共同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五、关于原告肖榕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二份、路线图一份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肖建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和确认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肖建华系第三人建华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烧炉工作。原告肖榕系肖建华之女。2012年12月12日上午,肖建华从第三人建华公司下班回家后,驾驶摩托车外出。当肖建华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108线2302公里处时与刘建彬驾驶的川A827**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受伤,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15分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刘建彬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华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肖榕以肖建华近亲属的名义向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建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要求其在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建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原告肖榕及第三人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肖建华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核实后,认为肖建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送达了原告肖榕和第三人建华公司。原告肖榕不服该工伤认定,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法定职权负责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故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本案中,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原告肖榕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建华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建华公司在10日内就肖建华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举证。第三人建华公司在收到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第三人建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原告肖榕及第三人建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分别向原告肖榕及第三人建华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故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因原告肖榕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肖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途中,而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经对本次事故调查核实后,查明肖建华系下班回家后再次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肖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建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主体及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肖榕请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应依法维持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2-00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泓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周培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