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夏尊芹与李国先、阳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尊芹,李国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夏尊芹,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先,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艺宏,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尊芹与被告李国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尊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李国先的委托代理人马艺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国先驾驶自己所有的鲁X**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国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54.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先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国先驾驶鲁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的原告夏尊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3年4月1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尊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尊芹于2013年4月8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外伤、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2704.1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一宗,拟证明原告系青岛宝都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2013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未上班,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2013年8月31日,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西松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公章)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徐传友自2012年2月起租赁该辖区1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房主戴洪江)居住至今。2013年8月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夏尊芹左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228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71天)、误工费10480.33元(88.07元×119天)、护理费6252.97元(88.07元×71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054.55元。查明,被告李国先系肇事车辆鲁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国先驾驶鲁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的原告夏尊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3年4月1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尊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国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811.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但原告计算的医疗费金额有误,应调整为22704.15元(其中参照保险条例以20%的比例计算自费药金额共计4540.8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7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480.33元(88.07元×119天)、护理费6252.97元(88.07元×71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6947.4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823.3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24.15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4540.83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4540.83元),超出限额的14124.15元,因被告李国先所有的鲁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夏尊芹经济损失106947.45元(82823.30元+10000元+14124.15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李国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夏尊芹经济损失10694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国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3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51元,原告夏尊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黄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