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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职工。被告罗某,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份登记结婚,1994年7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艺,2008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陈艺随原告陈某生活。2009年2月26日经亲友调和,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复婚前感情一直不和,复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无任何和好可能。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陈艺随原告生活、被告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陈某所诉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2月份登记结婚,子女出生后因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2月26日复婚的情况属实。原告陈某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同意离婚,但是我没有地方居住,要求原告陈某经济赔偿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农历)登记结婚,1994年7月27日生一子取名陈艺,2008年12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说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陈艺,已满十八周岁,非在校学生,现无业。本案庭审期间被告罗某明确陈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陈某给付经济赔偿20万元,没有陈述并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存在。原告陈某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问题,被告罗某亦未陈述并要求处理双方复婚后共有财产情况。法庭调解时被告罗某因原告陈某不能给付经济赔偿20万元而不同意离婚,但并未陈述继续共同生活的展望和期待,以及如何修复或增进双方感情的意愿与设想。原告陈某执意要求离婚并以经济困难只同意补偿15000元,被告罗某坚持要求经济赔偿20万元而导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缔结婚姻后因感情不和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亲友劝说于2009年度进行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均未持克制和珍惜的态度修复和增进相互感情,弥合曾经离婚的感情裂痕和消除不和与隔阂,彼此丧失了爱慕和向往,以致双方情感不能和谐与沟通。被告罗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经济赔偿20万元的辩称理由表明双方感情已疏远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并且又未提供如何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与打算,应当认可没有和好可能。婚姻不仅强调自由,也包括完全自愿,原告陈某依据内心感受执意要求离婚的愿望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因而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有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艺生于1994年7月27日,已满十九周岁,本案中不再考虑抚养及必要费用的问题。被告罗某要求原告陈某给予经济赔偿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原告陈某自愿给予经济补偿15000元并无不妥,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某经济补偿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