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且原告发现被告在外边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被告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9月29日婚生一子。现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在婚后及时转变自己的家庭角度,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解决,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孩子的成长考虑,夫妻和好并非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代理审判员 赵美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红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