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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孟庆钱、水库管理处与随县大洪山水库管理处、凡厚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钱,随县大洪山水库管理处,凡厚志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10-1号原告孟庆钱。被告随县大洪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猛,水库管理处处长。被告凡厚志(又名凡春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庆钱与被告水库管理处、凡厚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水库管理处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08年1月1日,该处与赵文峰、黄开珍及原告签订大洪山水库渔业生产承包合同书,由赵文峰、黄开珍及原告三人合伙承包水库大水面渔业养殖,据此,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随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不是枣阳市人民法院,特提出异议,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8年1月1日,水库管理处与赵文峰、黄开珍签订大洪山水库渔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水库管理处将水库大水面的渔业生产养殖权交由赵文峰、黄开珍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0年12月,水库管理处与黄开珍、孟庆钱签订关于大洪山水库大水面养殖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原合同各项条款,内容不变,黄开珍、孟庆钱及其合伙人必须无条件遵守该合同及协议的一切条款内容。合同和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5日,水库管理处与凡春元签订关于解除大洪山水库水产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水产承包合同,双方互相不索取赔偿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承包合同及协议废除。后因孟庆钱对水库管理处与凡春元签订的解除水产承包合同的协议有异议,认为水库管理处与凡春元未经其同意,即签订协议解除合同侵犯其权利,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水库管理处与凡春元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大洪山水库水产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水库管理处与黄开珍、孟庆钱于2010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水库管理处管辖权异议的陈述均可以证明,孟庆钱系大洪山水库水产承包合同的承包人。2012年7月25日,水库管理处与凡春元签订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解除了水产承包合同,孟庆钱对水库管理处与凡春元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要求确认水库管理处与凡春元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无效。在本案中,水库管理处与凡春元均是被告,而凡春元的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兴隆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水库管理处的相关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水库管理处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