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索贵蓉与索贵华、索贵红、索贵强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贵蓉,索贵红,索贵强,索贵林,索贵华,代世珍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78号原告索贵蓉。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贵红。被告索贵强。被告索贵林。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索贵华。被告索贵华。被告代世珍。委托代理人杨军。原告索贵蓉与被告索贵红、被告索贵强、被告索贵林、被告索贵华、被告代世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奇卿担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贵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索贵强、被告索贵林、被告索贵华(同时为被告索贵强、被告索贵林、被告索贵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代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贵蓉诉称,索全生与肖元礼于1954年8月4日结婚,婚后育有原告索贵蓉与被告索贵华、被告索贵红、被告索贵强、被告索贵林五个子女。1992年,肖元礼因病去世。1992年9月索全生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售购房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马鞍北路*幢*单元*楼*号房产一套,1998年12月,索全生与四川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住房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并由原告出资补缴房款14750.99元。1998年11月,索全生与被告代世珍再婚。2002年2月1日,索全生立下遗嘱并经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公证,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马鞍北路*幢*单元*楼*号住房遗留给原告索贵蓉继承。2013年5月22日,索全生因病去世,原告按照公证遗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代世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成都市马鞍北路*幢*单元*楼*号住房归原告继承;2.被告依法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贵红辩称,同意原告索贵蓉的诉讼请求。被告索贵强辩称,同意原告索贵蓉的诉讼请求。被告索贵林辩称,同意原告索贵蓉的诉讼请求。被告索贵华辩称,同意原告索贵蓉的诉讼请求。被告代世珍辩称,同意原告索贵蓉的诉讼请求,配合原告索贵蓉办理产权过户是要配合的,但是需要时间,目前不予配合,房屋是原告父亲留下来的,被告代世珍不想占为已有,被告代世珍与原告父亲再婚十几年,双方感情非常好。遗嘱上载明等双老百年后原告才能占有该房屋,现在要求办理过户不予配合,一切按照父亲遗嘱办理。经审理查明:索全生生于1926年11月15日,肖元礼生于1930年4月20日,索全生与肖元礼于195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原告索贵蓉与被告索贵华、被告索贵红、被告索贵强、被告索贵林五子女。肖元礼于1992年因病去世。1992年9月,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索全生签订了《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将位于马鞍北路的*幢*楼*号房屋出售给索全生,并约定:索全生领取产权后即对该房拥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付清房款五年以后,该住房可以进入市场流通,出售时,原住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卖房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增值部分,索全生所得占41.25%。1994年8月23日,索全生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产权证登记房产地址为金牛区马鞍北路*栋*单元*楼*号。1998年12月30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索全生签订了《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为全产权合同》,约定索全生补缴房屋价款14750.99元领取国家统一制定的房屋产权证后即有房屋全部产权。1999年4月3日,索全生取得前述房屋新产权证,拥有该房全部产权。1998年11月,索全生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索全生已丧偶五年有余,为安度晚年生活现决定和戴(代)世珍女士再婚,其双方婚前财产经协商各归各有,任其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我索全生现有马鞍北路十六栋三十一号住房(三室一厅)一套,决定给女儿索贵蓉继承所有,并负有以下责任:第一,负责补交房款;第二,负责照顾双老必要的生活,直到过世;第三,待双老都离世后,才有权入此套房屋”。1998年11月18日,索全生与代世珍登记结婚。2002年2月1日,索全生再立遗嘱一份,并于2002年2月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公证,该份遗嘱的内容为“……我,索全生是成都市马鞍北路*幢*单元*楼*号住房一套,计:七十八点四二平方米的产权共有人,现经我慎重考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我个人所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女儿索贵蓉继承。我配偶代世珍可在该房中居住直至去世……”2013年4月26日,索全生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履历表、合同、产权证、收据、房屋信息摘要、遗嘱、死亡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索贵蓉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索全生签订了《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与《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为全产权合同》以及缴款收据、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真实有效,从该部分证据来看,本案所涉位于成都市马鞍北路*幢*单元*楼*号的房屋应属于索全生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该房屋应属于索全生所留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索全生生前虽先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非公证遗嘱、一份公证遗嘱,但两份遗嘱的主要内容并不矛盾,即:索全生去世后,该房屋由索贵蓉继承,代世珍在该房中居住直至去世,同时庭审中五被告对两份遗嘱的内容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索贵蓉要求继承位于成都市马鞍北路*幢*单元*楼*号住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索全生生前的意思表示,原告索贵蓉在继承该处房屋的同时应当确保代世珍享有在该房中居住的权利直至去世,并不得妨碍代世珍的生活。对于原告索贵蓉要求几被告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五被告均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索贵蓉依遗嘱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因此,本院对原告索贵蓉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索全生所留位于成都市马鞍北路*幢*单元*楼*号房屋由原告索贵蓉继承,被告代世珍享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直至其去世,原告索贵蓉在继承该处房屋的同时不得妨碍被告代世珍享有该权利;驳回原告索贵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索贵蓉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索贵蓉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