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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涂宣弟诉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张孝明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涂宣弟,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媛,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芙蓉,女。委托代理人:吕侑恒,男。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女。委托代理人:李孟,男被告:张孝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宣弟诉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张孝明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宣弟诉称,2012年4月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实施杨家围墙安置工程3号楼的木工劳务,其缴纳350000元工程保证金,7月2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扣除相应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其保证金、劳务费等460495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张孝明支付460495元,远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对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劳务)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张孝明系个人行为,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四公司)辩称,与其无关,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孝明辩称,其与张玉良、廖照树为合伙人,原告只是库管员,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电建四公司(甲方)与远征劳务(乙方)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安全协议》,约定甲方将西安市汉城路杨家围墙安置楼工程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当日又签订《杨家围墙村安置楼工程3号楼及对应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期考核协议书》,甲方将杨家围墙安置楼工程3号楼主体结构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两份协议中乙方均由张孝明作为负责人签字。同年8月25日远征劳务(甲方)与张孝明(乙方)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杨家围墙项目由乙方承包经营,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务分项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不得违法转包和分包。2012年4月16日涂宣弟通过六村堡农村信用社向张孝明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汇款3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填写为工程保证金。张孝明另出100000元,张玉良出资50000元,合计500000元,于4月18日由远征劳务交给电建四公司杨家围墙工程项目部。2012年7月27日由廖照树书写结算单,张玉良、廖照树当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内容为“今对帐详细如下:(2012年7月27日)1、杨修桃平板组结账:863602、平板工人工伤:18083+2773、管理人员生活费及工资:28195-20004、监理及项目部费用:24585、夹层、西单元基础及小工费用:22780元6、材料费用:4342元7、质保金350000元8、另收班组保证金50000元(代扣除)以上合计460987元”。张孝明于同年12月4日签字并注明账目核对多49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7月27日廖照树书写的结算单中抬头“涂宣弟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的书写时间有争议,远征劳务、张孝明及证人张玉良均认为该行字为后书写的,签字时并无此行字,认为该结算单是给廖照树所写,与涂宣弟没有关系。远征劳务、张孝明虽有争议,但均未申请对书写形成时间进行签定。张孝明所承包的杨家围墙3号楼项目于2012年8月离场。后该工程仍由远程劳务实施,电建四公司与远征劳务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张孝明、张玉良、廖照树是否是合伙关系,张孝明、张玉良均承认,但廖照树否认三人是合伙关系,称其是负责管理现场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安全协议》、《3号楼及对应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2012年7月27日由廖照树书写结算单、杨修桃木工组4月至6月份工资单、2012年电建四公司收据等在卷佐证。另远征劳务提供5月份工资单一张,以证明涂宣弟是负责库管人员,仅领取工资,但该表中仅列有涂宣弟姓名,并无具体工资数额及涂宣弟签字,另仅一张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6日涂宣弟给张孝明电汇350000元工程保证金,张孝明称此款系廖照树所交保证金,廖照树不予认可,张孝明、远征劳务亦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350000元非涂宣弟所交。2012年7月27日廖照树书写的有张玉良、张孝明签字结算单,远征劳务、张孝明虽予以否认,但无证据证明有其他木工组实施该劳务,且均不要求对“涂宣弟木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一行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该张结算单及工程保证金相印证,证明涂宣弟在杨家围墙安置楼工程3号楼实施了劳务,现涂宣弟要求按2012年7月27日结算单给付劳务费及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张孝明注明的多结算492元。张孝明虽与远征劳务签订《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但张孝明并无实施劳务的资质,对于实施劳务的涂宣弟并无约束力,涂宣弟有理由相信远征劳务是劳务承包方,故张孝明、远征劳务对劳务费、保证金的给付应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电建四公司,因远征劳务仍在3号楼处施工,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故电建四公司应对远征劳务、张孝明无法给付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孝明称其与廖照树、张玉良系合伙关系,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涂宣弟劳务费460003元。被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对二被告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7元由张孝明、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415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4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