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国仓与翟龙龙、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仓,翟龙龙,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国仓,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于美兰,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张国仓之妻。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龙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翟国,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河南省叶县。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河东路与湛北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171810112。法定代表人王建亭,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仓诉被告翟龙龙、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仓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兰、贾晓娟、被告翟龙龙的委托代理人翟国、被告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仓诉称,2013年2月12日22时,被告翟龙龙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十矿家属院门口与行人原告张国仓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3年5月3日出院,被告翟龙龙垫付了医疗费。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翟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仓无责任。经查,被告翟龙龙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为被告海鹰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0元、误工费35400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合计11582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翟龙龙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6184.15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海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肇事人,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明显过高,未提供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证明及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和纳税证明,误工费不应按照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6000元计算。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2时,在平顶山市××十矿家属院门口,被告翟龙龙驾驶豫D×××××号出租车与行人张国仓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国仓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翟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仓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13年5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6204.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25924.15元,门诊检查费为280元)。被告翟龙龙向原告张国仓垫付医疗费26184.15元。原告张国仓出院后遵医嘱“每月复查X线片”于2013年8月6日进行复查支出费用1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仓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张国仓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国仓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张国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其要求的后期复查费用140元外,尚有:1、误工费。原告张国仓提供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其在该公司从事外墙装修工作,但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证明,且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街道办事处环东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张国仓夫妻与于翠玲签订的“租房协议”显示:张国仓、于美兰夫妻自2011年3月1日起在该辖区于翠玲家租住,张国仓外出打工,于美兰在十矿家属院卖水饺。故原告张国仓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83.34元。(具体计算为28170元/年÷365天×176天)2、陪护费。根据张国仓住院期间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要求“留陪一人”。原告诉称的护理人员赵亚军所在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未显示误工工资减少具体情况及护理前后工资发放对比证明,故认定为于美兰一人陪护,陪护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564.49元。(具体计算25388元/年÷365天×80天)3、经依法鉴定,张国仓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张国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即80天×30元/天)、营养费为800元(即8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5、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则张国仓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有69073.07元尚未获赔偿。再查明,翟龙龙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行驶证显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海鹰公司,该车由海鹰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书面“证明”三份、租赁协议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原、被告均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翟龙龙驾驶豫D×××××号出租车撞伤行人张国仓,致张国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翟龙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仓无责任,故被告翟龙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张国仓要求被告翟龙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翟龙龙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原告张国仓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国仓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尚有69073.07元未获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豫D×××××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向张国仓赔偿保险金69073.07元。因阳光财险公司可在张国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张国仓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翟龙龙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翟龙龙垫付的医疗费26184.15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豫D×××××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翟龙龙直接理赔。原告张国仓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尚未实际发生,且未出具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的张国仓未提供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证明及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和纳税证明,误工费不应按照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6000元计算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的张国仓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仓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69073.07元。二、驳回原告张国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翟龙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胡卫军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