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运生与王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生,余坤波,王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运生,男,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余坤波,男,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王丽清,女,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1.原告张运生的诉讼请求为:①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07.68元(医疗费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60元、误工费5060元、鉴定、公证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7元、交通费525元;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4月14日,被告余坤波驾驶被告王丽清所有的粤SVM4**号客车与原告张运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运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坤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VM4**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46天,医院诊断为:右侧4-8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514.7元(含夹克式背架费2500元),全部由被告方支付(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2000元,被告王丽清支付了17514.7元)。原告另提交门诊票据2432元,诉请为复查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94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定残时年满41周岁,属农村居民,但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银行流水记录、供应协作合同、加工合同、送货单、现金支出证明单、企业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机械设备修理工作,且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其主张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76周岁、71周岁、16岁10个月、2周岁10个月。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5名(包括原告),分别仍需被扶养5年、9年,由5人扶养,原告儿女抚养至成年分别还需抚养1年2个月、15年2个月,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以上4人第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22396.35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22396.35元/年×12年(原告父母剩余年限)÷5人+22396.35元/年÷12月/年×172个月(原告儿女剩余期限)÷2人]×10%=23665.48元,原告诉请为1679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250.42元。8.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6天=2300元。9.误工费:原告从事机械和设备修理业,误工费诉请按照3380元/月计算住院时间46天合理,误工费计算为:3380元/月÷30天/月×46天=5182.67元,原告诉请50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公证费:公证费440元是诉讼成本,不属于本案直接损失,且原告已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12.交通费:原告诉请52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丽清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运生相对于粤SVM4**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加装电动装置,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为机动车,且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使用了电动装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籍即为其加装电动装置的行为,故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余坤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丽清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余坤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余坤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余坤波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2474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8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14746.7元,由被告余坤波赔偿80%,即11797.36元,依据三者险条款,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运生;以上7-13项损失共计92075.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张运生。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11872.78元给原告。因被告王丽清已支付17514.7元给原告,该部分款项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94358.08元。被告王丽清支付的17514.7元可另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4358.08元给原告张运生;二、驳回原告张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运生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