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显芳与杨国东、杨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芳,杨国东,杨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56号原告赵显芳,女。委托代理人肖鹏,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东,男。被告杨霞,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29号负责人毕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律师。原告赵显芳与被告杨国东、杨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芳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杨国东、被告杨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1时,被告杨国东驾驶辽K185**车行驶到沈营线公路灰菜泡村处,与刘守伟骑电动车载乘的我发生刮撞,致使我受伤,我的伤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873.42元,被告杨国东垫付了人民币3000元押金及门诊费用,门诊费用票据在被告杨国东处。我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杨国东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45.22元。被告杨国东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肇事当天是我开的车,肇事车所有权人杨霞,肇事当天是我向杨霞借的车,肇事当天我给原告垫付人民币3000元押金和门诊费用,我垫付的门诊票据在我处,本次交通事故我负全部责任,肇事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霞辩称,肇事车所有权人是我,肇事当天是我借给杨国东,肇事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2%。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人民币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1时,被告杨国东驾驶辽K185**车行驶到沈营线公路灰菜泡村处,与刘守伟骑电动车载乘的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495.01元,被告杨国东垫付了人民币3000元押金及门诊费,门诊票据在被告杨国东处。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杨国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K185**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杨霞,被告杨国东向被告杨霞借用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工资条、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费用证明、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国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国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K185**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杨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9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8280元、误工费人民币9409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958.56元,合计人民币49247.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4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5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19725.01元,应扣除被告杨国东垫付的人民币5572.09元,即人民币14152.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国东垫付的人民币5572.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