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李国强、李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李国强,李春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9613242-7。负责人黎志嵘,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国强,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原住博罗县罗阳镇东区解放东路**号,现住博罗县罗阳镇。被告二李春娣,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罗支行)诉被告李国强、李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傅广伦,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被告一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月1期,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一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2号703号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16日,连续拖欠借款本息10期,逾期320多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498.63元及利息人民币8418.64元(现暂计至20l3年8月16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2号土地[土地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O11469号]及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l2号7**号房地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395.86元;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生活的住所、与户主的关系。4、结婚证书,证明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一之间存在借贷抵押关系,原告与被告二连带保证法律关系,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赁证,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发放了贷款的事实。7、房地产权证及国土证,证明被告对该房产拥有合法产权,有权抵押的事实。8、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系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对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明在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本息具数额的事实。被告一李国强辩称,我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一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二李春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二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农行博罗支行与被告李国强、李春娣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一李国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X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号(面积182.3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府国用(2006)第XX号(面积为20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每年8.892%)。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以每月1期的“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每月1310.21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李春娣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借款人李国强自愿以其所有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XX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以上抵押物到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支付130000元给被告一后,被告一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还款方式支付本息至2012年9月23日,从2012年9月24日至今未还本付息。计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一李国强欠原告借款99498.6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止为8418.64。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罗支行与被告李国强、李春娣自愿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在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发放后,被告一李国强仅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2012年9月23日,从2012年9月24日至今未付过本息(至本案起诉时止已十多期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十六条,被告一显然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余额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一提供其借款购买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号(面积182.39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府国用(2006)第XX号(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土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票据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以支持。被告二李春娣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李国强、李春娣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国强、李春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借款99498.63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为8418.64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92%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一李国强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XX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号(面积182.39平方米)]、土地使用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06)第XX号(面积为20平方米)]的价款在上述第二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嘉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