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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博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象山中博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博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象山中博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博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北起第二间。法定代表人:金建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茂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西路***号。代表人:潘建威,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市海曙博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以下简称中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通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5980元的货物,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8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博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书》一份,申请本院调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98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中博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中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已经被告认证抵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购货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博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1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象山中博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