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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得勇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勇,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王得勇,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景艳,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得勇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闫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勇、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明“今玉田县银河中学欠王得勇人民币124000元,计壹拾贰万肆仟元正,到2013年9月5日到期还清,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玉田县银河中学财务专用章、闫景艳手章,经办人:魏雪梅,2012.9.6”。被告闫景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诉请的124000元包括24000元的利息,依法应剔除。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借款数额124000元有异议,包含了24000元的利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向原告王得勇借款1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玉田县银河中学欠王得勇人民币124000元,计壹拾贰万肆仟元正,到2013年9月5日到期还清,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玉田县银河中学财务专用章、闫景艳手章,经办人:魏雪梅,2012.9.6”。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并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看,借款人为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原告借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124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主张向原告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闫景艳向其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闫景艳给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王得勇借款1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轩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