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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心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心,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51号原告唐心,女。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育英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长,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男,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唐健,男,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民警。原告唐心诉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简称顺庆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心及委托代理人魏顺福、王武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唐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庆公安局于2013年7月5日对唐心作出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查明2013年7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违法嫌疑人唐心因小区房屋质量问题要求拿走物管保管的钥匙,在这个过程中对南充公馆小区物管经理张权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唐心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决定对唐心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唐心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南充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顺庆公安局作出的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顺庆公安局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充市拘留所执行回执;3、准予离所通知书;4、顺庆公安局受案登记表;5、顺庆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唐心户籍证明;8、书面传唤证;9、抓获经过。以上证据拟证明该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1、询问唐心笔录;2、询问受害人张权笔录;3、询问证人冯红梅、黄元平、曾洪梅、冉阳华笔录及辨认笔录;4、受害人张权病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伤情照片现场、视频资料;5、物业公司要求处理报告;6、南充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视频中清楚、清晰、完整的记录唐心对用鞋跟、雨伞多次对张权进行殴打导致张权昏迷。第三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1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发生纠纷当天张权并未报案,是我方报的案,证明该受案登记表是虚假的;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抓获只是针对刑事案件,用词不当。第二组证据1笔录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证据2笔录并不客观,应该以视频记载为准;证据3冯红梅本人是物管工作人员,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冯红梅的辨认笔录与张权辨认笔录矛盾。黄元平系开发商单位的,笔录都是利害关系人所作的。对曾红梅、冉阳华的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医院证明并未提到张权所受的伤是打伤,只是张权自述,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视频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这段视频不完整,没有反映原告受伤的过程,视频中无法显示张权受伤部位和伤情,也没有“120”出车的记录。伤情照片应由派出所取证;证据5内容上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与报案与否是两回事。对其余证据无意见。原告唐心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唐心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原告唐心疾病缠身、意识不清,唐心多次提出待病情好转后再作笔录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仍坚持将经过剪辑的视频资料的部分记录制成笔录要求签字,最后办案人员竟抓住唐心的手强行按上手印,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第二,复议机关认定唐心用鞋跟打击张权头部致张权昏迷严重与事实不符。制作笔录的办案民警坦言“唐心用鞋打张权肩膀两下和用伞打张权背部两下这并不足以致人昏迷,所谓打头部是无稽之谈”。事实上,张权完全是装晕,在物管工作人员叫他把钥匙交出来他马上就将钥匙交给物管工作人员,且唐心等人前去争夺钥匙之时张权将钥匙抱得紧紧的,试问一个昏迷的人怎能做到这些?第三,原告未对南充公馆小区物管经理张权实施殴打,且张权应当负主要责任。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物管擅自打开业主房屋房门进行维修,以帮助掩盖开发商所开发的该小区房屋质量问题。2013年7月3日业主代表唐心为了保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经业主同意要求物管交出业主委托她保管的全部钥匙,并称物管可打电话确认,唐心等人当着张权面清点了钥匙并给了张权一份清单,又贴了一份清单在物管门上告知业主,岂料在唐心等人取得钥匙已经离开物管处几十米后,张权打了一个电话后,张权冲上前来蛮横地抢夺钥匙。显然在经业主授权后,唐心有权取回钥匙,物管抢夺毫无依据。在此情况下,唐心与物管经理张权发生了抓扯,但未产生明显伤害后果。总之整个过程是相互的,不是单方面的,是张权先对唐心动手,唐心在胸部、喉咙均受到打击,感到自己受到了非礼,为了保护钥匙不被抢夺的情况下才不得已用鞋与雨伞自卫。显而易见,整件事是张权引起的,张权应当负主要责任。总之无论是从起因,打击力度还是伤害程度来看,唐心的的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殴打。但办案机关却有意偏袒仅仅处罚唐心,目的何在?综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认定唐心有殴打行为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处罚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本案中唐心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本就适用法律不当。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唐心实施的行为是殴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纠纷始于房屋质量问题,唐心维权索要钥匙也是合情合理,虽行为过激,但唐心的行为情节轻微且事出有因,而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未组织调解,就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明显违法。即使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需要处罚,综合来看本案中唐心的行为情节轻微且事出有因,但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却在双方均有动手且张权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单单对唐心进行了顶格处罚(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显然处罚过重,有偏袒打击报复之嫌。在纠纷当事人并未要求进行处理追究的情况下,作出顶格处罚,其执法缺乏正当性,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唐心被限制人身自由6天的损失1094.1元;赔偿唐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2、证明。3、出院证。拟证明唐心当时正在生病住院中,并非去闹事,而是受业主委托去拿钥匙。4、门诊病例。拟证明唐心精神治疗花费3000元。5、视频。拟证明当时物管经理证明7月16日之前的事情,都不是物管公司报案的,案件来源不合法。6、照片。拟证明唐心本人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业主委托书真实性不质证,但委托书中只有一小部分业主,不能代表全部业主;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辨认,视频中男子身份不明确,该男子只是说不是他们摄像,没有说不是他们报案,这里面没有张权自己的表述,不能代表张权意见;证据6只有第一张照片能看出是唐心本人,其余不能确认,最后一张照片是短发,绝对不是唐心。被告顺庆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3年7月3日上午11时50分,我局舞凤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南充市顺庆区南充公馆小区内有人被打伤。接到报警后民警罗建文、陈虹宇迅速赶到事发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南充公馆小区物管办公室外不远处地面躺着一男子,男子手臂上有大量红色伤痕。经现场了解该男子系小区物管经理,名叫张权。民警上前向张权询问情况,张权没有回答,身体也未见任何动静,民警见此情况便拨打120急救电话送男子去医院治疗后再处理。舞凤派出所于2013年7月3日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3年7月5日舞凤派出所依法对唐心传唤并进行询问,于当日对唐心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了拟对唐心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我局当日依法决定以殴打他人对唐心进行行政处罚。一应程序合法。二、我局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2013年7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唐心和曾洪梅、冉阳华等几名南充公馆小区业主因为小区房屋质量问题,为避免开发商私下对房屋进行修复,便要拿走物管保管的业主钥匙,后唐心在和物管经理张权争夺钥匙过程中,脱下自己的高跟凉鞋对张权进行殴打、穿着高跟鞋对张权进行踩踏、用太阳伞对张权进行殴打,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张权对唐心有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唐心本人陈述,张权陈述以及冯红梅、黄元平等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心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唐心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并使用高跟鞋、太阳伞多次殴打张权,致张权当场昏迷。同时成都金房物业公司南充分公司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我局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唐心2013年7月3日殴打张权,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唐心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作出维持我局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上午11:30时许,原告与其住宅南充公馆小区几名业主,以小区房屋质量问题,要求成都金房物业南充分公司物管工作人员交出小区还未装修和未接房业主房屋的钥匙。物管经理张权拒绝了唐心等人的要求。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5日,被告顺庆公安局作出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7月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违法嫌疑人唐心因小区房屋质量问题要求拿走物管保管的钥匙,在这个过程中对南充公馆小区物管经理张权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唐心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决定对唐心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唐心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南充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顺庆公安局作出的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唐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顺庆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社会治安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认定原告唐心在要求拿走物管保管的钥匙,对南充公馆小区经理张权实施殴打的行为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张权的陈述,以及在场人冯红梅、曾红梅、冉阳华、黄元平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为证,同时南充市中心医院对张权作出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其受到伤害的事实属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唐心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作出的南顺公(舞凤)行罚决字(2013)18731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琍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庞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