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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星群与李岩、李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群,李岩,李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王星群。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李岩。被告李涛。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桂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原告王星群与被告李岩、李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李岩、李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桂秀、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岩驾驶鲁V×××××号车沿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原告王星群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星群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李岩所驾驶的车辆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李涛名下且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24120.7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281.4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940.12元,其中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121000元,余款由三被告赔偿54880.08元,合计175880.08元。被告李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涛的,被告李岩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李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岩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李涛的,被告李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涛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涛的各项损失共计8895.5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岩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李涛反诉称,本次事故给被告李涛造成车损23205元、评估费1090元、施救看车费690元,共计24985元,要求原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涛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21205元、评估费1090元、施救看车费690元,共计22985元,由原告赔偿30%,即6895.5元,综上原告共计赔偿被告李涛8895.5元。对被告李涛的反诉,原告王星群辩称,对被告李涛的损失,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岩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日路柴沟老收费站处与对行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星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星群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星群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右额叶、右颞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第7颈椎横突骨折、肺挫伤、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82217.97元,住院261天,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好转出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遗嘱单和临时遗嘱单中以及体温单,2013年4月3日至同年7月27日,共计116天,原告无相应的治疗记录,应视为原告在这段时间存在挂床治疗,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955.68元(6650元÷261天×116天),故认定原告实际住��治疗145天(261天-116天),支出医疗费79262.29元(82217.97元-2955.6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3年8月30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星群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右额叶、右颞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髌骨骨折,脑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期限建议参照实际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王星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2013年9月6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星群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星群系高密市孚日集团毛巾三公司职工,月工资2414.9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母亲仲兰香护理,仲兰香系高密市长生泰食品加工厂职工,月工资2772.5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单据。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涛,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李岩借用被告李涛车辆,被告李岩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0年,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驾驶小型汽车,且鲁V×××××号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鲁V×××××号车具有安全行驶的性能。2012年12月1日,经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李涛的鲁V×××××号车损为23205元,被告李涛支付评估费1090元,因交通事故,被告李涛还支付施救费360元、看车费330元。还查明,被告李岩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原告王星群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星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市孚日集团毛巾三公司��具的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高密市长生泰食品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被告李涛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V×××××号车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岩与原告王星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岩按照责任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岩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星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李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涛在出借鲁V×××××号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李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星群的损失,医疗费79262.29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王星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星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5天=4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14.94元/30天×270天=21734.4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72.5元/30天×145天(实际住院时间)=13400.9元;原告王星群系高密市柴沟镇王家庄村居民,在高密市孚日集团毛巾三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构成3处10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9446元)÷2×20年×(10%+2%+2%)=49281.4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星群的损失:医疗费792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21734.46元、护理费13400.9元、残疾赔偿金4928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79929.0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8929.0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270.34元(57529.05元×70%),原告王星群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李岩赔偿980元(1400元×70%)。关于被告李岩为原告王星群垫付8000元,在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后,原告王星群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李涛的损失,车损23205元、评估费1090元、施救费360元、看车费330元,合计24985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星群未对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外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按照30%赔偿,即由原告王星群赔偿被告李涛的损失8895.5元(2000元+(23205元+1090元+360元+330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群12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群40270.34元。三、被告李岩赔偿原告王星群980元。四、原告王星群返还被告李岩8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王星群赔偿被告李涛8895.5元。上述一、二、三、四、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王星群负担713元,被告李岩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2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