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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洪银与赵金良、李淑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银,赵金良,李淑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任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洪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良。被告李淑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被告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银与被告赵金良、李淑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赵金良,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赵金良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淑英的鲁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镇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良负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00元。被告赵金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赵金良与李淑英系夫妻关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金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7时10分许,原告陈洪银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镇路交叉路口内,遇对行左转弯的被告赵金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刹车失控侧滑时,人车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陈洪银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洪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洪银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749.96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确定被鉴定人陈洪银之腹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Ⅷ(八)级;确定该左肩部损伤程度不承担伤残;2、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肆(四)个月为限;并确定该休治期内医疗费按合理的实际支出凭据确认赔偿;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两(二)人护理,19天出院后壹(一)人护理两(二)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伤现已达临床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洪银系山东辰泰重钢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72.6元,误工费20712元(172.6元/天X120天),护理费6914.88元(70.56元/天X98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05603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X20年X30%],交通费300元,车损650元,休治期医疗费660.11元,以上损失共计149659.9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赵金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赵金良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金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洪银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洪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金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金良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洪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日均工资172.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洪银提供临朐县五井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耕地已被征用,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洪银医疗费13410.07元,误工费20712元,护理费6914.8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78093.05元(部分),交通费300元,车损650元,共计12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金良赔偿原告陈洪银其他损失共计29009.95元的70%,计款20306.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306.9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余款1830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淑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金良负担3253元,原告陈洪银负担4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