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板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维霞与张长江、左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霞,左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陈维霞。委托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玲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克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江。原告陈维霞与被告左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张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平,被告左玲玲、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被告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霞诉称,2013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左玲玲驾驶苏G×××××小型汽车,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芦灌云县农商银行门口,超越其前方同向原告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三轮电动车向右翻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张长江所有的三轮机动车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玲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长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维霞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玲玲驾驶的苏G×××××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左玲玲、张长江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4221.76元(包括医疗费21720.16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31.60元、财产损失费1680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左玲玲、张长江承担。被告左玲玲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拒绝对原告的相关费用损失进行赔偿,故对鉴定费、保全费、受理费我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百分之三十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在本案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长江辩称,对本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左玲玲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芦灌云农商银行门口,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维霞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陈维霞三轮电动车向右翻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张长江所有的三轮电动车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玲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长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维霞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陈维霞在灌云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到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期间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1720.16元。同年11月2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再次到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就诊,花医疗费501.60元。同年8月15日,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灌司鉴(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维霞因2013年9月2日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其伤后休息为120天,住院期间可设陪护并适当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同年10月18日,受灌云县交巡警大队的委托,灌云县价高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达尔康三轮电动车、联想手机作出灌价认字(2013)第1221、1221-2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达尔康三轮电动车、联想手机损害价格共计人民币1680元。原告为此支付认证费100元。另查,一、被告左玲玲所有的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陈维霞户籍地址为灌云县同兴镇(原伊芦乡)尚兴村。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灌云县中医院发票,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灌司鉴(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灌云县价高认证中心作出的灌价认字(2013)第1221、1221-2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苏G×××××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左玲玲举证的驾驶证、苏G×××××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玲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长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维霞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左玲玲、张长江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左玲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221.76元,误工费4011.62元(按12202元÷365天×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36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426.82元(按8655元÷365天×36天×0.5计算)、护理费1203.48元(按12202元÷365天×36天计算)、财产损失1680元、鉴定费1200元、认证费1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2063.6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7395.1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11.62元、护理费1203.4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80元)。余款14668.58元按照事故责任,其中70﹪部分(按14668.58元×70﹪计算)为10268.01元由被告左玲玲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也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30﹪部分(按14668.58元×30﹪计算)为4400.57元,因原告、被告张长江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被告张长江各半承担,被告张长江原告赔偿2200.29元(按4400.57元×50﹪计算)。因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没有就鉴定费、认证费的承担进行例外约定,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鉴定费、认证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应按百分之二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江辩称其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霞各项损失人民币27663.11元。二、被告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霞损失人民币2200.2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长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1940元,原告陈维霞负担500元,被告左玲玲负担1200元,被告张长江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关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