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素玲与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素玲;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陈素玲。委托代理人:戚国圭。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佰江。原告陈素玲为与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玲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陆丽芬出具欠条,载明其欠陆丽芬借款1856833.33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和陆丽芬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陆丽芬将其对被告的2372400元债权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借款本金1800000元、月利息4.5分。被告支付了到2013年1月31日为止的利息,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和案外人陆丽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陆丽芬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确认了借款金额,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月利率4.5分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素玲借款1800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宁波百事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