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邹伟华与黄思宇、罗戈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华,黄思宇,罗戈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邹伟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思宇,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戈沙,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邹伟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思宇、罗戈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思宇、罗戈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戈沙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罗戈沙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现已过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分文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思宇、罗戈沙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罗戈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伟华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贰个月(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到期未还,自愿支付逾期费壹仟元每天。”被告罗戈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喻熟东在中国民生银行的网上银行账户将人民币70000元转至被告罗戈沙的账户上。到期后,被告罗戈沙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被告罗戈沙和黄思宇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罗戈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罗戈沙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所借款项系通过委托案外人喻熟东转账至被告罗戈沙的账户,被告罗戈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由原告向被告罗戈沙提供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借款,每天支付逾期费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罗戈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思宇、罗戈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邹伟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黄思宇、罗戈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