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京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京民,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吕素芳,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京民,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孙传亮,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杰,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春宝,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延河,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京民、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吕素芳,被告李京民、李杰、刘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亮、刘延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京民分5次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贷款29万元,分别是:2012年2月8日贷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2012年2月14日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3日;2012年3月6日贷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2012年4月9日贷款16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2012年6月29日贷款11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收,五被告无还款意愿。为保证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京民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2358.77元,共计322358.77元(利息截止日为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京民辩称,借款属实,其用借款购买了一辆半挂车,从事运输业,但由于交通事故频发,赔偿受害人大量的赔偿款,导致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其准备积极筹措资金慢慢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该笔借款。被告李杰辩称,担保属实,其于2013年4月7日替被告李京民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并偿还了2012年10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000元,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春宝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传亮、刘延河(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6日,被告李京民以经营货物运输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且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同意为被告李京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30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京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京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分6次共向被告李京民发放贷款30万元,其中1笔借款金额为1万元,已由被告李杰偿还完毕,现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该29万元贷款的具体组成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于2012年2月8日发放贷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于2012年2月14日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3日;于2012年3月6日发放贷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于2012年4月9日发放贷款16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于2012年6月29日发放贷款1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上述5笔贷款其中前4笔约定月利率均为9.84‰,第5笔约定月利率为9.465‰,5笔贷款均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29万元借款贷出后,由被告李杰、李京民按约偿还了5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其中被告李杰偿还了6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京民偿还),之后被告李京民未再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户基本情况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京民、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李京民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京民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京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作为被告李京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李京民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京民追偿。被告孙传亮、刘延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民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李京民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2358.7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三、被告李京民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五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五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465‰上浮50%计算,上述两段利息之和即为逾期利息)。四、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4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传亮、李杰、刘春宝、刘延河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京民追偿。上述款项,限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