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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州福泰食品厂与高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福泰食品厂,高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柯学铨,厂长。委托代理人董德风、余文蔚,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捷,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与被告高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诉称,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仓山区中藤路福泰食品厂第一层厂房(面积400平方米)、第二层后部(面积约3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老人院,约定租赁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愿意续租,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将出租房屋收回,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经营的万春托老园并未得到行政部门审批,系无证经营,故将高捷列为本案被告。综上,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现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被告腾空诉争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每月34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捷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租赁合同,被告应该是仓山区万春托老园。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与万春托老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仓山区中藤路福泰食品厂后面第一层厂房(面积400平方米)、第二层后部(面积约38平方米)出租给万春托老园,租赁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为3200元,2004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调整为3400元。租赁合同落款处由万春托老园盖章并由其代表人即被告高捷签字。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但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另查,仓山区万春托老园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与万春托老园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万春托老园为适格被告,但未能提供万春托老园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被告高捷作为万春托老园的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006年8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屋,原告继续收取租金,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并将其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没有搬离诉争房屋,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4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与被告高捷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仓山区中藤路福泰食品厂后面第一层厂房(面积400平方米)、第二层后部(面积约38平方米)腾空并交还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三、被告高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400元标准,向原告福州福泰食品厂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高捷腾空交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高捷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群附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