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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景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仓促,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好。婚后原告在北极镇经营童装店,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帮助经营。2013年2月被告将原告店内的所有商品及生活用品强行搬走,致使原告无法生活,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2月,原告要去西安打工,商铺是原告要求被告关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月4月28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3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患病被告送其去西安医治,后经传唤来法院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