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铭与朱中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铭,朱中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高铭。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伟。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铭为与被告朱中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铭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朱中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铭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被告朱中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铭起诉称,原告系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海盐县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职务为经理。2013年4月15日左右,原告从县城投集团公司领导处获悉,在“新浪微博”网站上有人以“海盐极限汽车改装”为微博名,于2013年4月13日晚八时左右发布微博客信息,称“工程合同遭遇不公平竞争,嘉兴市海盐县城投公司涉嫌内幕交易,海盐城投公司经理高铭,照顾朋友生意,承包贴砖项目的价格比他人高出3元至5元每平方。”该微博客信息发布时,@的对象包括章剑(海盐县政府县长)、金建勤(海盐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1818黄金眼(疑似浙江电视台18**黄金眼栏目)、东升路小新(疑似嘉兴电视台小新说事栏目)、海盐12345(海盐县长热线电话)、海盐城投(原告所在的集团公司)、海盐城投-置业(原告所在集团公司内兄弟单位)。原告当即向集团公司领导表态,希望由组织出面对此微博客信息反映的情况展开调查并给本人明确答复,原告如经查实确实与举报事例有牵连,愿意接受组织处分。经原告所在县城投集团公司纪检部门按接到实名举报的方式,找被告及被告所发布微博客信息内容涉及的相关工程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向原告本人核实及通报调查结果,表明被告是因其父亲朱生明未能从工程施工方承包人郁雪华手中获得由原告所在集团公司兄弟单位城市置业公司发包的渔人码头项目亲水区工程的地砖镶贴劳务,并在与该劳务提供方贺兆兵的交谈时录音,被告仅因贺兆兵与其父朱生明交谈时提到了原告的名字,讲其与原告是朋友,就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发布微博客信息诽谤原告为“照顾朋友生意”而进行“内幕交易”,且“价格比他人高出3元至5元每平方”。但事实上,原告所在单位主管的是市政、道路建设和城市景观项目,与城市置业公司主管的房建类项目属完全不同的领域,原告与郁雪华并不相识,与贺兆兵仅有过短暂的工作接触,但原告从未有过为其中任何一方介绍业务的经历。县城投集团公司纪检部门在查明情况后,将有关事实情况告知被告朱中伟,希望被告按原微博客信息发布方式和渠道澄清有关事实,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认为,被告在“新浪微博”网站所发布的微博客信息内容,目前已在原告所在单位和集团公司中广为人知,原告父母、妻子等亲属也曾受到不明真相的熟识群众问询关于原告“被人举报”的事情,县政府有关领导也曾对上述微博客信息所反映的情况表示密切关注,被告上述微博客信息已对原告的工作环境、家庭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程度的侵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贬低原告人格为目的,以虚构的由其自我想象形成的所谓内幕交易,向公众媒体发布诽谤原告的言论,并且链接到原告所在地政府官员、新闻媒体单位、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上级机构和兄弟单位,损害原告的公众形象和社会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在“新浪微博”网站上删除对原告构成名誉侵害的微博客信息;2、被告对于以发布微博客信息的方式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向原告出具经法院审核同意的书面文件进行赔礼道歉;3、被告将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文件发布在“新浪微博”网站的“海盐极限汽车改装”微博客主页且始终置顶,保留时长为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删除侵权微博客信息之日止的天数,并且按照侵害行为发生时的方式、渠道将赔礼道歉的书面文件发送信息给原扩散范围(侵权信息@的各个对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用8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名誉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6、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诉讼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用1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朱中伟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发送对原告构成名誉侵害的微博客信息行为;二、依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发帖人也是对原告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而行使的监督和控告的权利,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不符合名誉侵害的构成要件;三、原告的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费用8000元、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15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盐极限汽车改装”于2013年4月13日19时54分发布的微博客信息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微博客信息的事实。2、海盐极限汽车美容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注册登记的海盐极限汽车美容店的地址与证据1微博客首页所载明的“海盐极限汽车改装”ID地址一致,均显示为海盐海兴西路226号,故“海盐极限汽车改装”微博主系被告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申请,由海盐县公证处对“海盐极限汽车改装”新浪微博网站上的微博客户名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公证文书出具日止所发布的微博客信息内容进行下载,内容涉及2013年4月13日当天19时54分发布的信息以及该信息发布之前及之后多条微博客信息均损害了原告名誉权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而支付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6、海盐县物价局和司法局的联合文件一份,盐价(2011)17号,用以证明律师费收费合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原告自行下载于网络,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证明发帖人就是本案的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的微博发送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该微博的发送者,微博客记载的内容“……工程合同遭遇不公平竞争,嘉兴市海盐县城投公司涉嫌内幕交易”并没有确认具有内部交易,仅是发帖人的合理怀疑,其向县政府、县长等发送的行为也只是行使一个公民正常的监督权利。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本案标的较小,但律师收费过高,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打印件内容有公证书搜索内容予以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朱中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侵害事实,该事实系客观存在,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损害的事实。2、人口信息及驾驶证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录音对话中贺兆中的身份问题,贺兆中与贺兆兵系同一人的事实。3、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朱中伟已将其经营的海盐极限汽车美容店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李钢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不是该录音光盘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该录音涉及内容的谈话,其对于该录音中所涉及的谈话亦不清楚,录音涉及贺兆兵、朱生明二人,其仅通过其他工程的建设过程认识贺兆兵,没有过多交往。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相互印证,证实极限汽车美容店确属被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将该店转让他人,并不能排除其继续在网络上以“海盐极限汽车改装”的名称对外发布相关微博客信息的可能性,其以某一个名称对外发布微博客信息,并不与店面的转让具有绝对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当庭提供了关于被告父亲朱生明与贺兆兵之间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对其的侵权事实并非捏造,而是客观存在的,但该录音的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在本院调取的相关笔录中,朱生明称在与贺兆兵谈话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并保留,贺兆兵称在与朱生明的一次见面过程中双方确实谈到了承接工程的一些情况,但对于谈话过程中对方是否进行录音其并不知情,由于二人均未能出庭说明具体情况,亦未能对录音记录的谈话内容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及相关待证事实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共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关于城投微博反映情况的调查意见一份、渔人码头工程各工程子项一览表、微博事件情况反映、朱中伟、郁雪华、朱生明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贺兆兵的谈话笔录二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1、关于被告朱中伟的谈话笔录,经当庭电话确认,被告朱中伟确实曾到城投集团纪委说明情况并对笔录内容签字确认,但其当时较为紧张,所述内容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被告在笔录中承认“极限改造”微博系其本人所有,并不能就此证明该微博的内容一定系被告发布,即使被告确有发布该微博的行为,也系其对城投集团履行监督、控告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及侵权的行为;2、该组证据提取于城投集团纪委,系被告向该单位行使控告、检举以及城投集团纪委进行相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予以保密,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故对该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中伟因其父亲朱生明未能从郁雪华处获得由原告所在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的兄弟单位海盐县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渔人码头项目亲水池和演绎广场工程的贴面工程,而该项目后由贺兆兵承接而不满,在其父亲朱生明与提供劳务方贺兆兵进行谈话时进行录音,并因谈话中提到了原告,便认为原告高铭“照顾朋友生意”而进行“内幕交易”,2013年4月13日晚,其在自己的新浪微博中以“海盐极限汽车改装”为微博名发表微博,同时将内容陆续@到海盐城投(原告所在的集团公司)、海盐论坛、海盐城投-置业(原告所在集团公司内的兄弟单位)、海盐百姓事、海盐12345(海盐县长热线电话)、海盐监察、章剑(海盐县政府县长)、金建勤(海盐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东升路小新、1818黄金眼等处,并在之后又进行转发以及回复。2013年5月15日,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盐证内字第2332号公证书,公证通过“sogou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为“http://123.sogou.com”的页面,点击“新浪·微博”中的“微博”进入页面,输入账号“hygm911720921@sina.com”及密码并进行登录,在搜索栏中输入“海盐极限汽车改装”进行搜索,并在搜索内容中点击“微博×××”,内容显示:“海盐极限汽车改装,地址http://weibo.com/u/2369147810,欢迎选购【MOTUL】机油,ID:海盐海兴西路226号,安卡汽车漆面快修旁边”;2013年4月13日19:40,账户“海盐极限汽车改装”通过iphone客户端在嘉兴市海盐县秀水路发布微博“海盐城投公司,渔人马头工程,中海公司施工,城投公司现场管理高铭,介绍贴砖,价格比人家高3至5元每平方,中间是否有猫腻”,并将该内容@海盐城投、海盐论坛、上海国际汽车改装博览会官博、海盐百姓事、海盐监察;当晚19:54其又再一次通过iphone客户端在嘉兴市海盐县城北东路发布微博“工程合同遭遇不公平竞争,嘉兴市海盐县城投公司涉嫌内幕交易,海盐城投公司经理高铭,照顾朋友生意,承包贴砖项目的价格比他人高出3元至5元每平方”并将该内容@章剑、金建勤、1818黄金眼、东升路小新、海盐12345、海盐城投、海盐城投-置业;4月17日23:50其又再一次通过iphone客户端发布微博“本人以事实说话就是这个事情,连续接到恐吓、威胁电话,电话内容初步透露些给各位网友:你马上把发@海盐论坛的微博删了,如果你不删除马上找人弄你,花钱买你的手,网友们来评下理。”;点击“4月13日19:54来自iPhone客户端”后的“评论(45)”并“点击查看”以及点击“4月17日23:50来自iPhone客户端”后的“评论(12)”并“点击查看”均显示,上述微博均有多人进行评论以及发帖人进行回复的情况。此次公证费为1500元。原告所在的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在接到实名举报后,对被告及被告所发布微博信息内容涉及的相关工程有关人员进行了解情况,被告朱中伟于2013年4月20日在城投集团所作谈话笔录中承认“海盐极限汽车改装”的微博主系其本人且上述有关对原告进行实名举报的相关内容系其通过iphone手机以该微博名进行发布以及回复,并陈述了自己发布该内容的理由,被告父亲朱生明表示其未能从郁雪华处承接渔人码头的花岗岩、马赛克贴面工程,该工程由贺兆兵承接,其将该情况告知其儿子,后其儿子朱中伟在微博上发布信息,郁雪华、贺兆兵均表示将渔人码头的贴面工程发包给贺兆兵做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内幕交易;另外,城投集团纪委经调查认为原告高铭系其公司下属海盐县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建设公司负责的项目中没有贴砖项目,亲水池和演绎广场工程由其下属的海盐县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城投集团纪检部门经过调查,已将相关情况通报原、被告双方,但被告拒绝以微博信息发布的方式和渠道澄清有关事实。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朱中伟注册经营海盐县极限汽车美容店,地址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226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微博内容是否为被告发表,如果是,该微博内容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如果构成侵权,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中伟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的微博内容系被告发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自认曾于2013年4月20日至城投集团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笔录内容,本院调取的该笔录显示被告朱中伟明确承认自己曾于4月13日晚通过自己“海盐极限汽车改装”的微博对被告高铭涉及工程情况发表微博内容并同时@给了多位县领导。第二、工商登记显示海盐极限汽车美容店系被告朱中伟于2011年6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为武原街道海兴西路226号,与发布涉案微博内容的“海盐极限汽车改装”微博主页载明的“海盐极限汽车改装”ID地址一致,虽然被告当庭提供了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已于2013年3月3日将一直经营的海盐极限汽车美容店转让他人,即涉案微博内容发布时其不是海盐极限汽车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但公证内容显示,涉案的微博内容系发帖人通过移动设备iPhone手机在秀水路、城北东路等多处进行发布,被告在城投集团纪委的谈话笔录中也承认自己使用iPhone手机发布微博的事实,发布微博内容当时被告是否实际经营该汽车美容店与判断是否为被告发布该微博内容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朱中伟提供该份转让协议的拟证明事实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第三、结合本院调取的郁雪华、朱生明、贺兆兵的笔录,可以证实微博事件系因朱生明未能从郁雪华处获得城投集团渔人码头贴面工程,该项目后由贺兆兵承接而起,被告朱中伟系朱生明的儿子,同时,该三人的笔录亦证实在涉案微博内容发布后,郁雪华曾与被告朱中伟以及其父亲朱生明联系,拟协商解决,后未果,但亦足以证实被告朱中伟与该微博内容的发布有密切的联系。综上,被告朱中伟不仅曾自认系实际发帖人并以此向有关部门进行实名举报,同时其行为与为了父亲朱生明的利益存在客观联系,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朱中伟系涉案微博内容的实际发布者。关于涉案的微博内容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二种:一是侮辱二是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的词语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主张涉案微博内容的发布系发帖人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权的行为,即不存在侮辱和诽谤的情形。根据本院目前确认的事实,原告高铭系其城投集团下属海盐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该公司负责的项目中没有微博内容所指向的贴砖项目,据调查该贴砖项目系存在于亲水池和演绎广场工程及亲水池配套工程,由城投集团下属的海盐县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故被告在未查明事实以及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借检举、控告之名直接在公众的网络平台上即微博上采用“不公平竞争、内幕交易、照顾朋友生意”这些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的文字,并直接指向原告高铭,对原告的人格、品德做出了倾向性的评价,客观上构成了侮辱。而且,被告在发布微博内容后还同时@县领导、原告所在单位及兄弟单位、新闻媒体,在涉案的微博内容发布后,部分网友点击阅读并进行了跟帖回复,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有所下降。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发布微博内容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告应当能够预知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发布涉案微博内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关于被告就本院向中共海盐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相关材料并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在微博事件发生后,城投集团对涉及的工程以及人员展开调查,调查的过程做到了保密,仅向当事人双方通报了调查的结果,但本案进入审理程序,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该部门调取相关的材料并作为证据使用,调取的程序合法,相关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就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中伟发布的微博有关内容确已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出现过侵权的微博内容由被告发布于“新浪微博”网站的“海盐极限汽车改装”的微博页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也应在该网站的页面予以刊登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用、公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认为被告发布微博的内容在原告所在单位和集团公司中广为人知,原告亲属情绪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县政府有关领导也对微博事件密切关注,已对原告的工作、生活以及身心造成较大影响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能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长短、侵权方式、范围大小以及侵权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保全相关证据材料而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的相关诉请,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中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在“新浪微博”网站上以“海盐极限汽车改装”为名发表的对原告高铭造成名誉侵权的微博内容;二、被告朱中伟在“新浪微博”网站的“海盐极限汽车改装”微博主页上连续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少于十日;三、被告朱中伟赔偿原告高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公证费1500元,合计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中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铭负担232元,由被告朱中伟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