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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季,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老河口市财政局、畜牧兽医局关于发放2011年度能繁母猪补贴工作要求,负责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生猪养殖户饲养能繁母猪发放补贴的申报、复核、登记、上报工作。2012年7月到10月,刘某某以弥补单位经费不足为名,索取、收受生猪养殖户常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郑某甲、杨某某、熊某某、郑某乙现金共计30000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春季,刘某某在养殖户常某申报登记2011年度能繁母猪240头的基础上虚加了100头。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给常某打电话说:“能繁母猪补贴发下来了,你们公司的补贴到账没有?”接完电话常某即安排会计张某乙查询,后告知刘某某补贴款已到账,刘某某说:“这次我给你们多申报了100头,这100头的补贴你都给我。”常某答应后安排会计张某乙将10000元送给刘某某。2、2011年春季,刘某某在养殖户王某某申报登记2011年度能繁母猪42头的基础上虚加了100头。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能繁母猪钱正在发,你领了没有?”王某某说:“晚点钱拿了给你提点服务费。”后刘某某到王某某家向王索要6000元,王某某只答应给4000元并让妻子从家里拿出40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收下据为己有。3、2011年春季,刘某某明知黄某某申报2011年度能繁母猪头数存在虚报,仍按145头申报登记上报。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说:“你们的能繁母猪补贴发了没有?”黄某某说:“晚点儿钱拿了我给你送过去。”后黄某某安排儿子黄某某将5000元送给刘某某。4、2011年春季,刘某某在张某甲申报登记2011年度能繁母猪120头的基础上又虚加了40头。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说:“现在在发能繁母猪的钱,申报时我给你那儿多加了40头。”张某甲说:“明儿领了给你提点服务费。”9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来到刘某某所住家属院大门口将一信封交给刘某某说:“刘站长,给你1000元。”刘某某嫌太少未收,后收下张某甲送的3000元。5、2011年春季,刘某某明知林某某以亢某某名义申报登记2011年度能繁母猪头数存在虚报,仍按76头申报登记上报。2012年10月的一天,林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刘站长你在哪儿?能繁母猪钱领了,你操心了,我在社保局门口等着你。”刘某某赶到社保局门口,收下林某某送的2000元。6、2011年春季,刘某某明知郑某甲以其父亲郑某丙名义申报登记2011年度能繁母猪头数存在虚报,仍按85头申报登记上报。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甲到刘某某的楼下给刘打电话说:“能繁母猪的钱发了,我给你搞点服务费,你到楼下来。”刘某某下楼收下郑某甲送的2000元。7、2011年春季,刘某某明知杨某某申报登记2011年度能繁母猪头数存在虚报,仍按140头申报登记上报。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能繁母猪补贴发下来了,按我们商量好的你给我搞2000元。”约一个月后的一天,杨某某到刘某某家拿消毒液时,将2000元送给刘某某。8、2011年春季,刘某某在熊某某申报2011年度能繁母猪46头基础上虚加了10头。2012年9月份的一天,熊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能繁母猪的钱我领了,你给我加的10头多领的钱我给你送过去。”二人约定在商业街、东启街路口见面,刘某某收下熊某某送的1000元。9、2011年春季,刘某某明知郑某乙申报登记2011年度能繁母猪头数存在虚报,仍按85头申报登记上报。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郑某乙打电话说:“能繁母猪补贴已经发下来了,你在申报时,有多报的,你我都清楚,你给我也提一点。”后刘某某在郑某乙家收下郑送的1000元。2013年3月11日刘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简历、组织机构代码、聘书、合同书、省财政厅文件、省农业厅、财政厅文件、说明、发放补贴名单、市农村商业银行证明等;证人常某、张某乙、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郑某甲、杨某某、熊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0000元,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索贿行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并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所追缴的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