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助仁、朱小玲与曹元林、蒋规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助仁,朱小玲,曹元林,蒋规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李助仁,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朱小玲,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元林,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蒋规行,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李助仁、朱小玲与被告曹元林、蒋规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曹元林、蒋规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助仁、朱小玲诉称,2003年7月18日,经被告蒋规行介绍并由其担保,被告曹元林向两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1%。直至2009年5月2日尚有18万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元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规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元林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9.6万元,合计27.6万元,由被告蒋规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助仁、朱小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助仁、朱小玲、曹元林、蒋规行的户籍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曹元林向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借款18万元的事实;(3)蒋规行出具的《补充说明》,拟证明被告曹元林借款时,被告蒋规行在场并做了担保。被告曹元林对原告李助仁、朱小玲诉状中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09年5月2日的借条中的18万元有9万元是利息,再计算利息是利滚利,不应支持。被告曹元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蒋规行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曹元林、蒋规行对原告李助仁、朱小玲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7月18日,经被告蒋规行介绍并由其担保,被告曹元林向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借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曹元林分别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1月27日、2007年5月30日、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偿还共计11万元。2009年5月2日,被告曹元林向原告李助仁出具新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助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3年1月14日,被告蒋规行向原告出具一张《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借朱小玲贰拾万元是曹元林借款,当时在场并作了担保。”被告曹元林出具新借据后未还款。在庭审中,被告蒋规行表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愿意在原借款20万元内被告曹元林已还14.8万元外的不足部分5.2万元本金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李助仁、朱小玲与被告曹元林均无异议。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共同认可该2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20日至今的最低年利率为4.86%,换算成月利率最低为0.405%。本院认为,被告曹元林向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助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借条,双方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助仁、朱小玲要求被告曹元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曹元林还款,被告曹元林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过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9.72万元。被告蒋规行出具的《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未明确约定,但在庭审中,被告蒋规行表示愿意在本金5.2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朱小玲、李助仁与被告曹元林均无异议。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和被告曹元林、蒋规行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应视为三方对被告蒋规行保证责任的变更约定。被告曹元林主张18万元中有9万元是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因2009年5月2日被告曹元林出具新借条,形成了一种新的借贷关系,其主张其中的9万元不应计算利息的要求,不符合被告曹元林向原告李助仁出具借条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元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借款本金18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日的利息9.72万元,合计27.72万元;二、被告蒋规行在被告曹元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借款义务时,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助仁、朱小玲借款5.2万元。被告蒋规行承担义务后,有权追偿。如果被告曹元林、蒋规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曹元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平人民陪审员 唐寒跃人民陪审员 唐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