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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42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文盲,系长沙市旭华仪表厂退休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禤某某,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禤某某,翻译人员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谢某甲在家向其母亲郭某某索要50元钱购买毒品,遭拒后,随即殴打其母,并打砸房内物品。其父亲即被告人谢某某出面制止并引发口角、打斗,导致被害人谢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因他人持钝器作用头、面部及双上肢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铁锤等物证;2、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彭某某、郭某某、贺某某、胡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谢某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年满71周岁,且被害人谢某甲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在号被告人谢某某居住的房内,谢某甲向其母亲郭某某索要50元钱购买毒品遭拒后,随即殴打其母,并打砸房内物品。被告人谢某某出面制止并引发口角、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告人谢某某趁谢某甲滑倒时抢过被害人谢某甲手中的羊角锤,并用力拉扯谢某甲围在脖子上的围巾,持该锤击打谢某甲的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系因他人持钝器作用头、面部及双上肢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聋哑人,被害人谢某甲系吸毒人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4日20时许,彭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的大儿媳)报警称房内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到谢某甲因打其母亲郭某某,被其父亲谢某某当场打死,民警遂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谢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其于2013年1月14日20时许,在其居住的房内,因其小儿子谢某甲���母亲郭某某索要钱购买毒品不成,殴打郭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与谢某甲扭打过程中将谢某甲打死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的大儿子)、彭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因谢某甲向母亲郭某某索要钱购买毒品不成,殴打郭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与谢某甲扭打过程中将谢某甲打死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4日晚上19时30分许,谢某甲因向郭某某索要钱购买毒品不成,遂殴打郭某某,谢某某就抱着谢某甲的腿,谢某某就用拳头打谢某甲,郭某某就用水桶把打了谢某甲头部,然后郭某某就跑到门外了。大约过了3-4分钟,谢某某就出了房门,又过了2-3分钟,谢某某也出来了,然后谢某某就拿着电话报警,没多久民警就来了。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隔壁102房住着1对老年夫妇,老头叫谢某某,老太婆叫郭某某,都是70多岁的人,2人都是聋哑人,与儿子谢某甲同住,另外有1个儿子叫谢某某,住在102房的另一半。2013年1月14日晚上8点钟左右,贺某某在家里听见102房有敲脸盆的声音,过去看见谢某某拿着1个脸盆朝谢某甲头部击打,谢某甲躺在地上没有还手,只看见手脚在动,贺某某看到这个样子就出去找他的儿媳去打“110”了。谢某甲40多岁,平时有吸毒的情况,我们这些邻居都不和他接触,他和父母关系不好,有时还打他父母,我们都不去劝说,因为一去就被谢某甲骂。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4日大约20时26分左右,胡某接到120指挥中心通知出车赶到长沙市援助站南边一居民楼,随后胡某和司机到了事发地,当时大约是晚上20时30分,胡某进入房间内,看到房间内到处是血,伤者是躺在床边的地上,已经没有动了,左太阳穴有1个伤口,可见部分脑组织,有1条毛巾成麻花状勒在伤者的脖子上,胡某就用剪刀将毛巾剪断,检查颈动脉搏动情况,当时已无搏动,然后又用剪刀将衣服剪开,检查胸部、腹部,确定伤者当时已无呼吸死亡。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谢某某的血迹进行医学鉴定。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不锈钢脸盆1个、羊角锤1把。9、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周边概貌。10、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被害情况。11、被害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户口已注销及其父亲、母亲的身份信息,其父母均为聋哑人。12、(雨)公(物)鉴(法病)字(2013)第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谢某甲系因他人持钝器作用头、面部及双上肢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3、湘公物鉴(理化)字(2013)9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谢某甲的血液、尿液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14、长公物鉴(法物)字(2013)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谢某甲与被告人谢某某系父子关系。15、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系聋哑人,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加之本案系家庭纠纷,且由被害人过错引发,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且系聋哑人,��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谢某甲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