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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亚盛医疗救护飞行(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原亚盛医疗救护飞行,王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798号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原亚盛医疗救护飞行(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5B01。法定代表人任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水,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三里3号楼1门16号。委托代理人吴畏,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110号。被告王翀,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水、吴畏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4月8日入职,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分别为15472.57元和15582.76元。被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合同履行地为天津,职位为维修工程部系统工程师,2012年9月升任为维修工程部控制室经理,工资上调为17424.59元。2013年2、3月份,被告多次找部门领导要求加薪,并且煽动本部门其他员工要求加薪,带头无理取闹、消极怠工,拒不服从生产组织调动与安排,导致年度检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部门管理工作混乱。2013年4月12日,公司召集全体管理层干部大会通报此事件,会议一致通过,将此事件上报集团领导,最终经集团人事部批准,对被告予以严肃处理,给予被告留岗察看处分,要求被告作出书面检查,留岗察看期间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接到处理决定后,拒不作任何书面检查,在不做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返回北京,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宣告辞职,一直未到原告单位。此期间原告按照北京市社平工资标准发放被告4月工资并无不妥。被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如有加班应予同等时间倒休,而不能支付加班费。原告从未表示过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超标准支付了被告4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1年5月9日至6月3日期间安排被告培训,并签订维修人员培训及雇佣合同书,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工资7785.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6.39元、加班工资10214.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4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35452.9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求。因原告违约,4月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在我向公司反映情况后,公司也没有任何补救措施,因此我5月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公司认为我煽动员工闹事,给我处罚,没有任何依据。4月份我没有足额拿到工资,经与公司交涉无法解决,2013年5月15日我提出辞职,最初书面提交我的领导,但其拒绝签署回执,后通过电子邮件向人事部负责人提出解除,同时抄送我的直属领导。之后就去申请仲裁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原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4月17日续签为期四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约定被告担任维修工程部系统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北京和天津,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5582.76元。2012年9月,被告工资标准上调为17424.59元。原被告均对仲裁查明的平均工资为16743.5元表示认可。2013年4月12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公司维修工程部维修控制室经理王翀的处理意见,称被告“……煽动组织部门部分员工消极怠工、不服从部门领导调派工作,无故拖延,导致B检工作受到重大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其岗位职责,使维修工程部出现混乱,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并作出以下处理:“一、给予王翀留岗察看处分,全公司通报批评,个人做深刻书面检查;二、王翀留岗察看期间的相关处理,1、工资发放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2、公司不再为王翀提供住宿;3、维修工程部暂扣进场证,不得进场。”原告办公室主任李旌以证人身×到庭作证称:原告2013年3月招聘新员工,有维修工程部的,因新员工的工资待遇泄露,造成被告等老员工的不满,要求原告解决待遇问题。2013年4月9日,原告刘经理到天津公司沟通此事,被告在沟通过程中言辞不当,有一定情绪,后公司进行演练的时候,被告消极怠工。后经公司劝说无效,公司后对被告进行了处分。但证人同时表示其作为此次事件的调查者,事件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现场情况的调查是由维修工程部经理那亮、基地经理曹永景反映,并且没有调查过基层员工的意见。原告另提交曹永亮、那亮书面证言称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曹永亮提出要求解决工资待遇问题,申诉时言辞不当,有一定情绪,造成公司组织演练不能顺利进行。原告提交员工手册作为处理意见作出的制度依据,封面标明日期为2009年8月,其中第10.6.4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确实或有具体事证者,立即予以留岗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10、发表不当言论、非法张贴或发煽动文字、图画或有其他足以破坏劳资关系之行为者。11、非法聚众要挟,破坏工作秩序者……”被告亦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同条款表述为:“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确实或有具体事证者,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入职时所发的2009年8月起草的非正式版,原告所提交的员工手册是2011年11月原告公布实施的正式版本,该正式版员工手册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每名员工。被告称自己手中只有一份员工手册,并未收到过与员工手册有关的电子邮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版员工手册送达被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为4826.94元,被告表示工资表中显示的实发数额与自己所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被告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12日,并显示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存在加班102小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被告称2013年4月12日之后其请假进行倒休,并提交请(休)假审批单复印件,其中部门负责人处有那亮签字。原告称请(休)假审批单中只有那亮签字是没有完成审批流程的,被告未将请(休)假审批单提交人事部,原告处现没有请(休)假审批单的原件。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4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维修人员培训及雇佣合同书,其中约定参加培训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3日,培训的费用包括交通、住及培训课程学费,培训的费用全额由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必须为原告服务五年,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乙方须赔偿原告违约金:一、乙方于完成训练课程并经甲方评定合格后,不同意受雇于甲方指定至职务时。二、乙方于训练期间任意或自行离训,或正式成为甲方聘雇之维修人员后,未履行约定应服务年限,而自请辞职时。违约金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包含培训费65442元、机票款11560元、培训费税款2584.95元、差旅费34769.23元及培训期间工资21096.72元。被告曾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拖欠工资7785.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6.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40元、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累计102小时加班工资10214.41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原告亦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违约金9万元。2013年7月26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285、3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拖欠的工资7785.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6.39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累计102小时的加班工资12214.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4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劳动合同、关于对公司维修工程部维修控制室经理王翀的处理意见、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原告提交)、员工手册(被告提交)、工资表、考勤表、请(休)假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维修人员培训及雇佣合同书、培训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煽动员工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调派工作、无故拖延,导致工作受到重大影响,但到庭证人李旌于事件发生时不在现场,其所了解情况均是由维修工程部经理那亮、基地经理曹永景反映,并且没有调查过基层员工的意见,而那亮、曹永景未到庭,以上三名证人陈×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言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存在差异,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是非正式版,原告曾通过邮件向被告送达过正式版的员工手册,但没有提供正式版送达被告的证据,就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作出的处理意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处理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无故降低被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补足。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存在加班102小时,原告应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的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仍照此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5%经济补偿金已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移转手续,双方就此均为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翀2013年4月工资差额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九分;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翀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九分。二、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翀加班工资一万零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一分。三、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零四十元。四、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王翀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五、驳回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华彬亚盛通用航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