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国豪建司与陈枝国民间借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丹叶,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物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英,女,汉族,系已亡故债权人陈枝国之女,住重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寿容,女,汉族,系已亡故债权人陈枝国之女,住重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静,女,汉族,系已亡故债权人陈枝国之女,住重庆市。再审申请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英、陈寿容、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枝国出借的款项已经向其实际履行,不符合事实;廖世福以证人的身份作出的陈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廖世福系璧山县城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负责人错误,其无权代表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借款;陈枝国未向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核实廖世福的身份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廖世福个人实施的非法行为应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廖世福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成为公司在重庆市璧山县璧城北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2011年2月1日廖世福以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向陈枝国借款,该借款用途明确约定用于支付璧山县北部廉租住房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且有相关付款明细及依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廖世福的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应由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不属于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条是因廖世福的犯罪行为形成,该行为已经刑事程序解决或正在解决。故,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蹇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