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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张伟,男,满族,1983年8月4日生,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花,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负责人赵宝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赛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告张伟系冀R390**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4月28日零时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2012年9月6日21时0分许,原告驾驶冀R390**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唐山丰南段下行980公里处,因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同向重型半挂车保持一定距离,发生侧面相刮,后又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所驾车辆,又与高速公路设施相刮,发生侧翻,货物散落,造成冀R390**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前方重型半挂车无损失已走)。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3335元,公估费2310元,路产损失15700元,施救费16500元。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金范围内依法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价格过高、施救费价格过高。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张伟为其所有的冀R39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7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2012年9月6日21时0分许,原告驾驶冀R390**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唐山丰南段下行980公里处,因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同向重型半挂车保持一定距离,发生侧面相刮,后又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所驾车辆,又与高速公路设施相刮,发生侧翻,货物散落,造成冀R390**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前方重型半挂车无损失已走)。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原告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3335元,公估费2310元,路产损失15700元,施救费16500元,合计878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784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损失人民币878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么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