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月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陈月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富强街卫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阎军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严生。被告陈月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月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军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严生和被告陈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铲车)、挖掘机(钩机),欠原告租赁费848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铲车),欠原告租赁费80400元。共计88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装载机(铲车)、挖掘机(钩机)租赁费共计88880元,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1日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铲车、钩机时间、费用情况;3、2013年2月8日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铲车时间及费用情况。4、证人闫某、申某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铲车、钩机情况。被告陈月江辩称,2009年夏天确实使用过原告方的钩机,使用时间为一天半,与本案不是客观事实。铲车是2012年冬天使用的,但不是租赁关系。事实上被告用原告铲车干选,由于是亲戚关系,2012年10月3日原告同意被告将停用、报废铲车修理后自己使用。被告支付修理费2.7万元多,不到3万元。当时是白永涛和石军良去开的。在白鹿寺、上水头火车站和武安进行的修理。不存在租赁关系。2012年冬天下雪停产后,原告外甥申三将铲车开走,同时没有主张过租赁费用,到起诉以后,被告通过看卷才知道原告单方出具的租赁费票据。对于原告单方诉讼主张及计算方法,被告不予认可。更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陈月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3无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造假行为;证据4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证据2、3、4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装载机(铲车)、挖掘机(钩机)租赁费共计88880元,但现有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亦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百川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人民陪审员 李兴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常久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