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保民(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一般代理),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业兰(一般代理,系被告刘某之母),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保民、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和吴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由邻居介绍认识,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使原告没有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在法院起诉离婚,(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依旧没有任何改善,目前的婚姻状况属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且有一儿一女,有美满家庭。原告由于自己的行为不检点,被告虽然知道,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未破裂。原则上原告不同意离婚,但在双方能够妥善安排好各项事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月5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2年2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8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建立了较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