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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琚某,女,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唐山西郊热电厂职工。原告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婚生子王天佑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和信任,常因琐事争执甚至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在西郊热电厂工作,婚后谎称每月工资收入只有1500元。因原告在婚生子两周岁前未参加工作,每月柴、米、油、盐、水电费等生活费用均从被告给付的1500元中支付,生活捉襟见肘可想而知,而被告却将剩余部分工资收入挥霍。自孩子出生以来,原、被告矛盾不断激化,原因是被告经���晚上外出与他人喝酒、聚会,对家庭事务及孩子的抚养、教育不理不睬,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家庭义务。对此,原告及其家人屡次对其进行劝告、教育,但被告不知悔改,仍我行我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基本的家庭责任感,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天佑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无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婚生一子王某佑。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勤于沟通,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