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汴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索某甲、索某乙与索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索某甲。上诉人(一审原告)索某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索某丙。委托代理人索俊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索某甲、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索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索某甲、索某乙于2011年12月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索某丙退还给二人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份额11968元。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索某甲、索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587号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索某甲、索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系索某丁的三个儿子。索某丁生前与索某丙共同生活。1998年8月1日杞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以索某丙为承包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索某丁的土地包括在其中。2005年农历5月15日索某丁去世后,索某丁的土地继续由索某丙耕种。2000年7月15日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在他人的调解下就赡养索某丁一事达成协议,第一:索某甲因没情家业,不负担日常赡养;索某丙负责老人居住和日常生活费用;索某乙平均每月承担30元。第四:组里的一切分配收入,按责任田,由索某丙所有。该协议无索某丁的签字。后因赡养一事索某丁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3月2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杞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索某甲每月支付索某丁赡养费20元,索某乙每月支付索某丁赡养费30元。已履行完毕。2001年3月28日索某丁在杞县公证处对其房屋及宅基作出声明,但未对责任田作出处理。2011年12月1日索某丙在杞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领取索某丁的土地补偿款17953元。一审法院认为:责任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延续的收益,属财产权的一种,公民死亡后该财产应参照遗产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索某丁生前所作出的声明未涉及该部分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索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对索某丁赡养一事达成协议,但无索某丁的签字,故第四项的内容不能证明是索某丁本人意思的表示,应不予认定。该协议约定由索某丙负责索某丁的生活,在分配该遗产时可以多分,以9000元为宜,余款8953元归索某甲、索某乙所有。2011年12月1日索某丙领取索某丁的土地补偿款后,双方发生纠纷,索某甲、索某乙当月提起诉讼,故未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索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索某甲、索某乙8953元;二、驳回索某甲、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索某甲、索某乙负担50元,索某丙负担49元。索某甲、索某乙上诉称:父亲索某丁生前的责任田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款17953元,一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索某丙负责索某丁的生活”为由分给索某丙9000元、分给二上诉人共8953元是严重不公平的,上诉人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三兄弟应当平均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索某丙答辩称:答辩人一直与父亲索某丁共同生活,负责照顾父亲的日常生活。答辩人的付出远远大于二上诉人。2000年7月15日三兄弟达成的赡养老人的协议及2001年杞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7月15日,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三兄弟对索某丁赡养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对于日常赡养问题,老大索某甲因没情家业不负担日常赡养,老二索某丙负责父亲索某丁的居住及日常生活费用,老三索某乙每月缴纳30元赡养费。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杞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索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元。索某甲已按照该判决实际履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三兄弟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且均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由于索某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但一审法院酌定索某丙分得9000元,占50%强,索某甲、索某乙二人共分得8953元,不到50%,比例明显失当,应予以纠正。本院酌定索某甲分配30%、索某乙分配30%、索某丙分配40%为宜,即:索某甲分得5385.9元、索某乙分得5385.9元、索某丙分得71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索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索某甲、索某乙8953元”为“索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分别给付索某甲5385.9元、索某乙538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9元,索某甲、索某乙负担60元,索某丙负担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索某甲、索某乙负担30元,索某丙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姬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