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孙丰玉诉曲相乐、史晓红、刘忠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玉,曲相乐,史晓红,刘忠磊,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孙丰玉,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相乐,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莱州市。被告史晓红,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忠磊,男,成年人,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浩,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丰玉与被告曲相乐、史晓红、刘忠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玉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相乐、史晓红、刘忠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玉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忠磊、张浩、史晓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相乐、史晓红、刘忠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曲相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曲相乐被告刘忠磊、张浩、史晓红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摁印2013年8月22日”。现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经出示质证,被告曲相乐、史晓红、刘忠磊、张浩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曲相乐出具、被告史晓红、刘忠磊、张浩分别签名、摁印的借条一份,经出示质证,四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曲相乐借原告孙丰玉款3万元,被告史晓红、刘忠磊、张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相乐、史晓红、刘忠磊、张浩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相乐偿还原告孙丰玉借款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相乐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史晓红、刘忠磊、张浩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曲相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足额交纳,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龙飞-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