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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海伍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伍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伍某。2013年3月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伍某于2013年1月至3月间,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邓家湾村上张家湾15号3楼303室其租住地,将甘某乙(在逃)等人盗窃所得的项链、耳钉等首饰20件予以窝藏。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94元。被告人马海伍某于2013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海伍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海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海伍某于2013年1月至3月间,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邓家湾村上张家湾15号3楼303室其租住地,将吉沙某、甘某乙(在逃)等人盗窃所得的项链、耳钉等首饰20件予以窝藏。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94元。被告人马海伍某于2013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3年1月6日上午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关于入室盗窃的报警,于当日立案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吉沙某、甘某乙、马海伍某。2013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邓家湾村一民房三楼303室将上述三人抓获,并于现场查获大量首饰、手机、手表等物品。同时,公安人员又在武昌区中山路592号江城通信店内将涉嫌收赃的吴某抓获,并收缴多部手机及笔记本电脑。经审讯,吉沙某、甘某乙交代了多次入室盗窃,并将部分赃物交给被告人马海伍某保管的事实。被告人马海伍某对此予以供认。2、搜查笔录。2013年3月6日0时许,公安人员搜查了被告人马海伍某及吉沙某、甘某乙合租的位于武昌区丁字桥路邓家湾村一民房三楼303室房屋,其中在被告人马海伍某及吉沙某共睡的床铺靠墙角处发现一个黑色挎包,内有大量手表、手镯、耳环、项链、挂件、吊坠等类似金银的首饰,并在马海伍某的手上及耳上查获手镯一对及耳环(钉)一副。3、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人员将上述搜查扣押的物品制作清单并拍照。4、价格鉴证结论书。涉及被告人马海伍某窝藏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94元。5、被害人王某某、丁某(系夫妻)、杜某、王某(系夫妻)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明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亭小区的家中于2013年1月份被盗取大量首饰等钱物的事实。6、证人吉沙某、甘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甘某乙将偷来的首饰等物品交给被告人马海伍某窝藏的事实。甘某乙供述:马海伍某知道我们去偷东西,每次出去的时候还嘱咐我们注意安全。我们把偷来的东西都放在马海伍某黑色的挎包里。她平时很少出门,主要负责保管我们偷来的东西,怕我们偷来的东西又被别人偷走了。吉沙某供述:甘某乙每次都将偷来的东西交给马海伍某保管。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系收赃人员,证明甘某乙等人曾到其经营的江城通信店销赃的事实。8、被告人马海伍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海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上述窝藏赃物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伍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