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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7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溪机器厂劳动服务公司与钟柳英、刘天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溪机器厂劳动服务公司,钟柳英,刘天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481号原告龙溪机器厂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辉、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柳英,女,畲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月平,系被告钟柳英父亲,男,畲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刘天汉,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龙溪机器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龙机厂劳务公司)与被告钟柳英、刘天汉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溪机器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辉、郭巧玲、被告钟柳英的委托代理人钟月平、被告刘天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溪机器厂劳动服务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钟柳英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临街店面漳州市漳响路榕树下一、二层,建筑面积店面57平方米,二层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钟柳英)经营餐饮等业务,租赁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租赁期满时,乙方若欲继续租赁,必须于租期满十五天前告知甲方,协商一致后另签协议。租金每年46320元,租金按季形式交纳;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应按其拖欠租金数额按日以每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面,押金不给予退还,并有权追讨乙方所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将房屋移交还给甲方,逾期归还,乙方应当以本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并按第七条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店面移交给被告,被告钟柳英、被告刘天汉即合伙共同经营餐饮业,并以被告钟柳英为业主在工商注册登记为老钟饭店个体户,之后将店面招牌改名为聚旺川菜馆,期间被告均能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即多次告之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腾空搬迁出店面,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拒绝将店面返还移交给原告,继续占用店面进行经营。故请求判令被告钟柳英、被告刘天汉立即共同腾空搬移出属于原告所有的址于漳州市漳响路榕树下一、二层店面,将店面移交给原告执掌;两被告共同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其实际移交店面之日止,按每日257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并以拖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其移交之日前的水电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刘天汉辩称,原告没有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店面,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当时两被告准备向原告缴纳3个月的租金,但是原告不收。如果原告要收回店面但是要弥补被告方投资的一半即12万元或者让被告继续承租。被告钟柳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天汉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龙机厂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钟柳英(乙方)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漳州市漳响路榕树下一、二层,建筑面积店面57平方米、二层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等业务。租赁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租赁期满时,乙方若欲继续租赁,必须于租期满十五天前告知乙方,协商一致后另签协议。租金每年为46320元,租金按季形式交纳。本协议签署时,乙方必须交给甲方店面押金1500元、水电押金500元,作用于乙方没有及时缴纳水电费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扣款。本协议期间,若乙方没有违约,并于协议终止后一周内退清押金。协议书还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在期满前将属于乙方的物品撤离清楚,移交租赁场所。逾期不予撤离的物品,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作为无主废物处理。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应按其拖欠租金数额按日以每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面、押金不予退还,并有权追讨乙方所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乙方未及时交清水电费的,从逾期的当日起,甲方有权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将房屋移交归还给甲方,逾期归还,乙方应当以本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标准交付租金并按第七条第二点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钟柳英使用。2012年11月23日,被告钟柳英与被告刘天汉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两被告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由被告钟柳英承租的店面,双方股份各半,盈亏各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以拖欠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其移交之日前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钟柳英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书》、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柳英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书》系原、被告钟柳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钟柳英与被告刘天汉系该店面的实际经营者。故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即租赁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现租赁期满,原告龙机厂劳务公司主张两被告腾空搬移出原告的址于漳州市漳响路榕树下一、二层店面,并将店面移交给原告执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讼争店面的租金为每年46320元,即该店面日租金为127元。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即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将房屋移交归还给甲方,逾期归还,乙方应当以本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标准交付租金并按第七条第二点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2013年9月3日租赁期满,两被告应从2013年9月4日开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日127元×2=25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店面占用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柳英、被告刘天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本市区漳响路榕树下一、二层店面(建筑面积为店面57平方米、二层35平方米),并将该店面交还给原告龙溪机器厂劳动服务公司;同时以每日254元为标准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从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钟柳英、被告刘天汉实际腾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柳英、刘天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